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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8日20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腾宾馆门口时撞住行人张某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辨称:我的车办的有强制保险,要知道撞人,我就不会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事发后不能确信自己是否碰住了人,所以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本人不知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他更不知道。因而不存在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形。2、“全部责任”在本案不应是定罪量刑的情节。在公诉机关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引用的是“因逃逸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推定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是一种行政性推定,它与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一定距离,即它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所以在刑事量刑时不能依该行政推定令被告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相反,依公安卷宗能反映的情况是,被害人在快速车道内被撞的,其也有交通违章行为,即有过错,该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量刑时应以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而被害人也有责任为依据。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在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刑罚,且表示尽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损失。虽然被害人家属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损失尚未赔偿到位,但被告人的态度,也应高度重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腾宾馆南边的路口时撞住行人张某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有关当事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农历8月份,我开着豫x号三轮汽车从开封县拉砖回杞县,至县城的时候是晚上8点左右。我开着车顺着金城大道从西往东走,过了海河桥上岗那个路口,因我的车灯不太亮,对面又过来好多车,照的我啥也看不见,我只能探着头往前开。到路口的时候,我发现路南有个人怀里抱着饮料瓶像是往路北去,我想着那个人得让我的车过去之后再过公路,所以我加着油上岗。过路口之后我往前走了几十米,路南栏杆外面有人给我摆手拦我的车。我把车停下,让我爱人下车看看咋回事,她从车上下来之后,我把车开到城隍庙商场对面,然后我就等着我爱人。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爱人从西边过来了。我问她那个人(被碰住的人)咋样,她说“120”车把那个人拉走了。当时我家庭经济困难,就想着过几天看看人家伤的重不重,如果不重就跟人家协商解决,没想到被碰的那个人死了。我心里害怕,想着先出去打工躲一段时间,等挣点钱再跟人家协商处理这个事。现在想想真后悔,要是知道出恁大事,当时咋着也不会跑,我的车还入着交强险哩。去年通过俺的一个亲戚想给人家调解,把这事解决,没有跟对方协商成。从我内心来说也想赔人家钱,只是我的家庭条件不好,赔不起。

2、证人陈XX证明:2007年9月X号晚上我吃过晚饭和我爱人赵某某顺着金城大道南侧人行道从东往西散步。当走到人民医院门口时听见“呼通”一声响,我一看西边围了好多人,有一辆拉砖的农用三轮车往东正好走到我们跟前,俺爱人记住那辆车的车号:260。然后我跟俺爱人走到围观人群跟前,发现隔离带里面躺个老头。这时候从东边跑过来个妇女,她说:“是俺的车”。我就用手机拨打“120”。大概四、五分钟时间去个“120”急救车把老头拉走了。随后交警队的人过去了。旁边有人说车往东过去了,交警队的人就开车往东撵,我们在那站了一会就往西走了。

3、证人赵XX证明:2007年9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吃过晚饭,我和丈夫陈某某从家出来,顺着金城大道路南往西走着散步,当走到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我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三轮车碰住了一个人后继续往东行驶。走到我跟前车停了下来,我就看了看车牌照是豫x,车上有一个妇女和一个开车的男的。我和丈夫陈某某走到出事现场,这时现场也围过去一些人。陈某某打“120”叫救护车,车上坐的那个妇女也到了现场,我问她:“刚才不是恁的车碰住的人吗”那个妇女说:“是俺的车碰住的”,我说:“去医院给人家看看”,那个妇女说:“我去叫人吧”。这时“120”车过来了把伤者拉走了,那个妇女不知去哪里了。

4、证人蒋XX(李某之妻)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开着车上开封县拉砖,吃罢上午饭我也跟车去了。回来的时候是晚上8点左右,我在车的后面卧铺上躺着睡觉哩,李某突然把我叫醒,他让我下车到后面看看人家喊啥哩。我从车上下去就往西走,我看见路X路南隔离带里面躺着个老头,有人说:“恁的车碰住人了,给人家拉医院看看”,我说:“我回去叫人去”。然后我步行顺着金城大道往东走到城隍庙商场南门东边,当时俺的车在路南停着。李某问我咋回事,我说路南隔离带墩子边上躺个老头,旁边围好多人。然后我坐到车上,李某开着车就走了。后来交警队的人叫我找李某,我说我不知道,我也出去打工了。由于是文盲,在一个地方呆不住,换几个地方打工。

5、证人张XX证明:去年9月18日我父亲出交通事故的那天晚上,我父亲去县人民医院看在人民医院住院的我母亲。从家出来沿金城大道走到林腾宾馆路X路往南去,结果在过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的农用三轮车撞住。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车辆照片均显示,豫x三轮汽车右前大灯中间破碎,右前大灯框有新鲜裂痕。

7、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豫x三轮汽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张超喜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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