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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刘某某,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8年12月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杰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头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付某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并投保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摩托车损坏,王某杰死亡。次日,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5000元。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x元,给付某告王某某x元,给付某告付某某已垫付某5000元,于2009年3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毕。原告于三日内将相关手续交于第三人。

二、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被告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锁乾

审判员申尚杰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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