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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榆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22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构筑木业有限公司附近因琐事纠集他人将郝小东、刘文建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后被告人呼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呼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小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文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均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呼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呼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呼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学文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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