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二强,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男,45岁,系原告长子。
被告杨某丙,女,47岁,系原告长女。
被告杨某丁,男,41岁,系原告次子。
被告杨某戊,女,36岁,系原告次女。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强和魏换云、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是我的子女,我因年老体弱一直随长子杨某乙生活,2009年2月,我因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医疗费5326.04元由四被告分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跟随被告杨某丁生活,生活费同意按照每月300元支付,今后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外,原告起诉前已花费医疗费4333.44元、CT费200元,个体诊所大概1700元,已报销了1124元,其中的费用杨某丁出了1300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在医院跑前跑后,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杨某丁也出了1000多元的费用,都在尽一个做儿女应尽的义务。关于赡养问题我们从来没有表示不赡养老人,具体赡养方式请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原告杨某甲的子女,一直随长子杨某乙生活。2009年2月,原告因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并支付医疗费6273.44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24元,被告杨某丁支付了1300元,其余部分系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跟随被告杨某丁生活至今,被告杨某乙向杨某丁支付其父赡养费1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表示愿随被告杨某乙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杨某甲的子女,现原告已古稀之年,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四被告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随被告杨某乙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其他三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赡养费,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每人每月300元;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合理分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随被告杨某乙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杨某甲赡养费300元。
二、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5149.44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249.44元(已支付),被告杨某丁、杨某丙和杨某戊各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丁已经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的票据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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