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塘五妹,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广东连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孝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被他人拐卖到州门司镇,被告支付3000元现金,于1997年11月15日,原告被迫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打闹。2006年5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99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告不是被拐卖到州门司镇的;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未打骂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他人唆使;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但收养了一女孩何某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不离。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1997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州门司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二哥一起生活,后被告的父母去世,原被告便和被告的二哥一起生活。由于原告一直未生育小孩,故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收养了女孩何某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在家抚养收养的女孩何某丽,后原告与被告的二哥产生意见,原告亦于2008年8、9月左右离家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地方打工,所以原、被告离多聚少,2009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资兴市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申请调解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不愿来综治办调解,调解未成。2009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不愿回家,且去向不明。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其原、被告收养的女孩何某丽,现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仅有旧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明,资兴市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证明,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收养的女孩何某丽,为有利于何某丽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负担抚养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收养的女孩何某丽,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何某丽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唐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60元至何某丽18周岁。给付方式为:2009年度抚养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0年起,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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