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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郑州日报社城东发行站站长张海龙(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该发行站投递员刘某英(另案处理)找人私刻一枚“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刘某某将该印章名称告诉刘某英后,刘某英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一刻章店以60元价格刻了一枚“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随后刘某某安排张某某将该枚印章取回至郑州日报社城东发行站。该发行站站长张海龙利用此枚公章伪造协议书,从郑州日报社郑州中汇传媒有限公司领取低价报纸并以高价出售,赚取差额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海龙、刘某英供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王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晁丽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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