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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甲诉被告汪某某、朱某某、郎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治和,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郎某乙,女,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郎某甲诉被告汪某某、朱某某、郎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汪某某的申请,追加了朱某某、郎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阳、杨佰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于同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合,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2日早上,原告受组长冉从柏委托到朱某某家拿朱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作种烟户贷款之用),原告刚走到朱某某家院坝时,突然遭到被告汪某某带的一群猎狗的袭击,原告躲闪时,不慎跌伤。经临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股骨头损伤后,只作了临时处理,并让原告到万州医院治疗。原告随即到万州,第二天就住进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52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25元、交通费83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汪某某饲养的动物无任何关系,是朱某某饲养的狗造成的,应追加朱某某两口子为被告参加诉讼;2.朱某某家的地坝滑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3.原告看到狗,自己跺脚致使摔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4.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也是小题大做。总之,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早上,原告郎某甲到被告朱某某家拿朱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作种烟户贷款之用)。此时,被告汪某某正在被告朱某某家中的厨房吃早饭,被告汪某某同行携带的三只狗放养在被告朱某某家中,被告朱某某自家也饲养了一只狗,用绳索系养。当原告郎某甲刚走到被告朱某某家院坝时,三被告饲养的四只狗向原告郎某甲发出吠声。原告郎某甲受到吠声惊吓,加之地坝雨后湿滑不慎跌倒,被告汪某某、朱某某从厨房出来将原告郎某甲扶起来,原告郎某甲当时未预料到自己伤势严重,还称被狗吠声惊吓不慎跌倒,不怪被告汪某某。但原告郎某甲休息一阵子后,发现自己无法站立,方察觉自己伤势较重,并被同村人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2.4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股骨头损伤,并建议原告到万州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赶往万州,并于次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绝对卧床贰月以上……”,住院20日共花去医疗费(包括护理费)x.88元,往返租车费590.00元。出院后,原告郎某甲又于同月4日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3.50元,车费40.00元。2009年11月2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郎某甲的伤残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股骨骨折属Ⅸ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两年可以从事轻微体力劳动。3.取内固定物的医药费约3500元(叁仟伍佰元)。原告郎某甲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00元、复印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对原告郎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即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车费发票联,租车费收据,证明,证人汪XX、冉XX等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甲摔伤致残,系因狗吠声惊吓,加之雨后地滑原告自身不小心造成的;狗吠声系被告朱某某、郎某乙饲养的一只狗和被告汪某某饲养的三只狗共同发出的。其中被告朱某某、郎某乙饲养的一只狗,系长期用绳索拴养,且离出事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对拴养的事实,原告郎某甲、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故其狗吠声系原告郎某甲可以预见的,与原告摔伤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朱某某、郎某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另一被告汪某某饲养的三只狗,系从外地同行携带而来,对此,原告郎某甲并不知情,被告汪某某作为饲养人也未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不知情的原告郎某甲,在突然看到被告汪某某饲养的狗向自己吠叫时,受到惊吓,故被告汪某某饲养的狗的吠声与原告摔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雨后地滑原告自身不小心,也是摔伤的原因之一,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对原告郎某甲的损害后果,被告汪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郎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汪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郎某甲摔倒时,其饲养的三只狗均在厨房,不能对原告郎某甲造成任何伤害,并举示了李碧权的证实,因李碧权系被告汪某某的雇员,二人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汪某某又未举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汪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2.40元。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98元。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3.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2.40元+x.98元+73.50元=x.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该费用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00元,但由于原告只主张24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以240.00元计算。

3.交通费:原告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支出的租车费590.00元,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的车费20元×2(往返)=40.00元,合计630.00元。从郎某槽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租车费,原告只提供了手撕发票而无车主的证实相互印证,本院碍难支持。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但该20天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在此不作重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60天(出院证明书医嘱贰个月)×农林牧渔业x元/年÷12月/年÷30天/月=2761.83元;

5.误工费:2009年3月12日为原告摔伤日,同年11月2日为原告定残日,故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月×30日/月+20天)×农林牧渔业x元/年÷12月/年÷30天/月=x.02元;

6.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元/年×20年×20%(Ⅸ级伤残)=x.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3500.00元(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用:鉴定费1200.00元+复印费20.00元=1220.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10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630.00元+护理费2761.83+误工费x.02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鉴定费用12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x.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某甲的损失x.73元×70%=x.81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00元,由原告郎某甲承担1302.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6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龙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人民陪审员杨佰太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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