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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吴某丁等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男,200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原告邓某某大儿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某杰),男,200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原告邓某某二儿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吴某丙,男,200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原告邓某某小儿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吴某丁,男,2009年死亡。

被告郭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黄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被告吴某丁之遗孀)

被告吴某戊,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被告黄某某之大女儿)

被告吴某己,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被告黄某某之小女儿)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邓某某的丈夫吴某强(系被告吴某丁、黄某某之子,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父)在桂阳青兰利和矿因工死亡,矿方赔偿x元。2008年8月2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丁达成存单保管协议。2009年7月2日被告吴某丁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因对吴某强死亡赔偿费x元的分割及保管,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丈夫吴某强在桂阳青兰利和矿死亡之赔款在本案前已分割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同意不再进行分割,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吴某甲帐户(x)内18万元、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信用社吴某甲帐户(x、x、x)内x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全部作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兄弟的抚养费,由其法定监护人邓某某保管。

二、原告邓某某保证不遗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改变其三兄弟的姓氏,不随意挥耗其三兄弟的抚养费,并保证被告黄某某对三个小孩的探视权。

三、为利于吴某甲的健康成长,并考虑黄某某孤单一人在家,原、被告双方同意吴某甲暂时跟随黄某某生活,期间原告邓某某在每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400元给黄某某作为吴某甲的生活费用,但吴某甲的教育费用及医药费等由邓某某负责缴付。(此项协议以不影响吴某甲的健康成长和黄某某的良好健康状况为条件)

四、本案所涉及的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吴某丁帐户(x)内3万元,归黄某某所有,由其支配,对吴某丁丧事所欠款项由黄某某负责清偿。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为130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2729元,由邓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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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扶增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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