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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诉被告冉某戊、冉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冉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本县X镇X街X号。

被告冉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诉被告冉某戊、冉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某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某廷、陈某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祥、田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妹,1943年冬原、被告之父母冉某清、刘玉仙在本县X镇X街买下了七间木房、一块空地和猪圈。1961年4月冉某清去世,房屋未作分割。2008年8、9月刘玉仙临终留下遗嘱,由六兄妹均等享有该遗产。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雕刻刘玉仙的私章和用假手印冒充刘玉仙的手印领伪造分房协议分掉了全部遗产,后二被告还未经原告许可,弄虚作假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人民法院按《继承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合法财产,并委托有权威单位进行财产估,按每人应得份额返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均等继承。

被告辩称:争议的七间木房和猪圈房屋在1984年3月刘玉仙就赠与了被告,该房屋在1985年、2001年就已经拆除重修,被告先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原告已知晓该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1年的民事诉讼状。

2、本院的(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住院发票。

拟证明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拒绝尽赡养义务。

4、现场照片;

拟证明现场状况。被告无异议。

5、对田庆国、石维泽、陈某文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争执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认为被调查人并不知情。

6、刘玉仙的遗嘱;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遗嘱不合法,被告也不知情。

7、被告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已合法取得产权。

8、村上的证明;

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鉴定书》、《保险单》。

拟证明自己已合法取得产权。原告认为争执的财产应平均分割。

2、《分房文约》。

3、《协议书》。

拟证明被告在1984年就已取得房屋产权。原告认为协议不合法,漏列了当事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8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3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43年冬,原、被告之父母冉某清、刘玉仙在本县X镇X街买下了七间木房、一块空地和猪圈。冉某清、刘玉仙的子女有冉某戊、冉某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六人。1961年4月冉某清去世,房屋未作分割。1984年3月15日,二被告与其母刘玉仙达成了《分房文约》,约定全部房产归二被告,冉某乙、冉某戊、冉某己、刘玉仙等在《分房文约》上签了字,二被告根据《分房文约》对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先后对其中的五间房屋拆除。冉某己于1985年6月修建了水泥砖房屋3间,并于1992年8月将该房和连同东边的半间猪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用地面积为95.033平方米。同时,冉某己又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房屋一栋,2001年8月,再修建了四楼一底房屋一栋,二栋房屋的总面积为319.38平方米,并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1982年10月,冉某戊修建了石头房1间,并于1992年8月将该房连同原厢房(木瓦房)二间和西边半间猪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85年3月,冉某戊又修建了一楼一底和二楼一底面积为84.24平方米的房屋各一栋,并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2年7月7日,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戊、冉某己、刘玉仙再次达成了协议,约定刘玉仙的居住的房屋不变动,待刘玉仙去世后,其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冉某己所有。2008年9月2日,刘玉仙去世。原、被告为财产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争议的财产是否已处分的问题。分别评述、评论如下:一、1961年4月冉某清去世后,其子女均应享有继承权,但原告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08年9月2日刘玉仙去世后,原告起诉请求均等继承,因1984年二被告与其母刘玉仙达成了《分房文约》,约定全部房产归二被告,能确认刘玉仙已对其全部财产作了处分,原告方当时也知晓该情况。作为刘玉仙的房屋、猪圈等财产已被二被告分割,故刘玉仙去世后,已无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应由冉某戊、冉某己、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六人均等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冉某芬

代理审判员冉某廷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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