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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廖某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峰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东平(身份待查)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星星村李某甲家,王东平用随身携带的长方形铁条将李某甲家三楼的防盗窗撬开后,由被告人宋某某进入客厅将李某甲妻子手提包内的1370元现金偷走,宋某某盗得现金后逃离现场至二楼楼梯口时,正好被回家的李某甲碰到,李某甲见其形迹可疑即追问其身份,被告人宋某某想跑,李某甲见势将其揪住,被告人宋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将李某甲打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和王东平到李某甲家盗窃是实,但我没有打李某甲,他的伤不是我打的,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廖某某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是实,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东平(身份待查)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星星村李某甲家,王东平用随身携带的长方形铁条将李某甲家三楼的防盗窗撬开后,打开房门,被告人宋某某进入三楼的客厅将彭某(李某甲之妻)手提包内的1370元现金偷走,宋某某盗得现金后逃离现场至一楼楼梯口时,正好被回家的李某甲碰到,李某甲见其形迹可疑即追问其身份,被告人宋某某想逃跑,李某甲见势将其揪住,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宋某某将李某甲的右眼角、鼻子抓伤,左手食指、中指咬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东平于2009年1月31时早上5时许到湘乡市城区一居民家,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居民家,盗得该家沙发上手提包内现金1370元,返回时,正好碰上该家主人回家,想挣脱逃跑就与对方扭打起来,并将对方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彭某乙陈述,证实他们家于2009年1月31日早上被盗,李某甲在抓捕盗窃男子时遭到殴打,右眼角、鼻子被抓伤,左手食指、中指被咬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罗某某、彭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甲家被盗,李某甲在抓捕盗窃男子时遭到殴打,右眼角、鼻子被抓伤,左手食指、中指被咬伤的事实。

4、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5、领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47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5张,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及李某甲手、鼻子受伤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湘乡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和辨认笔录,证明宋某某在李某甲家盗窃了1370元,李某甲、李某丙均辨认出作案人是宋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打李某甲。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李某甲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李某甲受轻微伤,其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获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未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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