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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2007年6月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珠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6月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邵东县广播电视台、邵东县X镇新铺台社区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特别是2007年6月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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