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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梁某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初字第9—1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初字第9—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于广兴,辛集市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于广兴以及被告梁某丙、委托代理人梁某丁、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一,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患有抽风病,经常发病,发病时将手指烧断,现被告病情愈加严重,不能治愈。2003年腊月我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并退还随嫁物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夫妻间未发生打骂,况且婚后生育一女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5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彤,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患癫痫病(俗称抽风病),因病情发作被告将手指烧伤。2003年腊月原、被告为叠被褥,在被褥上倒水而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一女孩,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且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丙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铁成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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