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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第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某某(务),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李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第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同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告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留闯、第三人黄河同力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父亲冯某勋受原告委托,持原告银行卡到黄河同力财务室办理有关业务。把查询业务办成某刷卡消费业务。被告接到了财务人员递出的消费单签了自己的名字,从第三人处提出了价值1万元的水泥。2008年11月8日通过第三人得知1万元被被告占有,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冯××的两份询问笔录、对冯某某、卫某某、高丰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1万元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经过。(2)POS机消费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1万元。(3)储蓄所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在自己银行卡上消费1万元。(4)2008年1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有原告1万元,申请第三人协助返还的事实。(5)证人冯××、李××、水××出庭证明被告占有原告1万元后,以各种借口不予返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冯××、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两人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卫某某、高丰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POS机消费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的1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储蓄所查询清单、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水××出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冯××的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POS机消费单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刷卡消费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交的储蓄所查询清单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认为是第三人处理不了,才需公安、法院查明。对证人李××、水××出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冯××的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父亲向我卡上转1万元,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当得利不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河同力述称:2008年11月5日晚,公司财务值班人员高丰云是按原告父亲的意思向被告提货卡上刷卡转入1万元,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POS机终端用户手册,用以证明第三人未违规操作。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收款室2008年11月5日17时38分至18时20分的监控录像。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它不能证明其未违规操作。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POS机消费单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储蓄所查询清单、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证人李××、水××出庭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5)对证人冯××的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认可的事实予以采纳。(6)对第三人提交的POS机终端用户手册予以采信。

本院对2008年11月5日17时38分至18时20分第三人收款室的监控录像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观看,从该录像的时间段和清晰度上均不能辨认原、被告在办理该业务的真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17时59分,原告之父冯某勋持原告银行卡到第三人财务室办理业务时,不知真实情况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万元转入被告的水泥提货卡上。后被告将1万元水泥提出。2008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财务处查明该1万元转入被告的水泥提货卡上后,即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未果。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后原告申请第三人财务及治安室查实后于2008年12月27日申请第三人协助扣划被告水泥款返还原告。第三人即冻结了被告1万元。因被告不同意直接扣划,原告遂诉入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5日17时59分被告经原告银行卡转入其提货卡1万元,并已提取了相同价值的水泥。该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争议的1万元经公安机关和第三人查证,被告一直没有说明该1万元事先或事后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父亲。也没有提供获取原告1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不当得利返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1万元转入其提货卡,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不属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形成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应返还。且被告的辩解违背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现金1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连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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