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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171号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71号被告人唐仕平、胡信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昌,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被告人唐某某1987年因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唐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在2008年9月受谷任华(在逃)的委托,雇请劳力到本市X乡X村非法采伐红豆杉两株,制成2米长的原木,经鉴定被采伐的红豆杉两株蓄积1.22立方。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供认在卷。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非法采伐红豆杉2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们未拿谷任华的8000元钱,且本人家庭比较困难,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非法采伐的是1株不是2株,因枯死的红豆杉不应作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其二,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告人胡某某修理店修车时,被告人胡某某把连坪瑶族乡X村初江组陈某某、钟某某的“丝毛牌”竹山里有一株枯死的红豆彬告诉了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又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谷任华(在逃),受谷任华的委托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到连坪找到陈某某和钟某某谈好了红豆杉的价钱后,被告人唐某某告诉了谷任华红豆杉的价格已经谈好。过了几天,谷任华又叫了一个叫“色鬼”的老板一起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一起到现场去看红豆杉,在看完红豆杉回来的时候又发现了一株小一点的红豆杉,当时谷任华与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把2株红豆杉砍下来运到公路上交给谷任华,由谷任华付给俩被告人8000元钱”。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也同意了。回家后,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到本镇X村找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兄黄某乙,要黄某乙找劳力到连坪乡宝塘挖树蔸,劳资100元/人•天。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和谷任华骑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则开着自己的吉普车带着黄某乙等采伐劳力和工具到了采伐现场,把两株红豆杉挖倒后,制成了2米长的原木,经鉴定被采伐的红豆杉两株蓄积1.22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非法采伐红豆杉的事实;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雇请他人非法采伐红豆杉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鉴定书,证实两被告人非法采伐红豆杉的地点和数量的事实;

4、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未收谷任华8000元钱,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对象就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并不是枯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就不在保护之列。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整个非法采伐过程,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采伐红豆杉是1株和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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