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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蔬菜局申请复议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执复制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市政大楼b栋。

法人代表向某甲。

申请执行人向某乙,男,43岁。

被执行人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

申请复议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5)吉法执字第106-X号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向某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裁定认为,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在改制期间上交该局即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10万元改制经费。此笔钱该局认为不是无偿接受,系根据市政府相关通知收取用于该局其它企业改制费用。虽提供了相关文件,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10万元的实际用途,不能证实10万元用于何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驳回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称,原判决我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又将我局变更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判决相冲突;10万元是按市政府领导小组通知精神,为保障市场管理所改制顺利进行,协调好相关部门而从市财政返回的土地出让金中拿出来的送给我局的改制经费,不应是无偿接受市场管理所的财产。据此,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裁定,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向某乙诉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在被执行人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被撤销后无偿接受财产10万元,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为由作出的(2005)吉法执字第X号裁定,变更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就此提出异议后,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05)吉法执字第106-X号裁定驳回异议。另查明,2004年1月12日吉首市“菜蓝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吉首市峒河农产品大市场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市峒河市场管理所改制暨市峒河农产品大市场建设工作的通知》中:为搞好综合协调,使改制工作和项目建设顺利进行,领导小组将及时向某府汇报,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将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全额返回给蔬菜企业改制,并从市财政返回的土地出让金中拿出10万元,由市蔬菜局协调解决好峒河市场综合楼原有12户职工宿舍的维修、预交集资款退补、手续办理以及市武陵香椿公司部分职工的养老金等问题。2005年7月5日湖南锦兴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的《审计报告》中“改制费用开支及职工安置情况部分”列有上交主管局改制经费10万元项;“其他事项说明”注明有:处置实物资产收入240万元中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x.25万元,经吉首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将土地出让金返回,用于局系统企业改制经费。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收取的10万元是从吉首市财政返回的土地出让金中拿出来的用于企业改制的费用,不能视为是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的财产。据此,原审法院以申请复议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在被执行人吉首市峒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被撤销后无偿接受财产10万元,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为由变更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驳回其就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当。申请复议人吉首市蔬菜产销管理局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5)吉法执字第106-X号裁定;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5)吉法执字第X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晓莉

审判员邓建伟

审判员张宇开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姜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某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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