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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冯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553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冯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佳,现年1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搞传销,与原告鲜有联系,亦不顾子女,未尽到妻子以及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学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佳,现年14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2008年3月,被告冯某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以及家人少有联系,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刘某某遂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来院。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下落不明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冯某为到外地从事传销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一年半,期间双方鲜有联系,被告冯某未尽到作为妻子以及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刘某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现被告下落不明,刘某佳由父亲刘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冯某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并承担刘某佳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佳由刘某某抚养,由冯某从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刘某佳的学习、医疗费用从2009年8月起由冯某承担50%。

三、夫妻双方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菊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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