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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服有限公司诉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上海某某制服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双方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元/月、加班工资人民币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人民币1500元/月(其中1000元为日常常规考核,500元为重大事故责任考核)。因被告严重违纪,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同意根据被告2010年3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人民币2586.96元。被告提出仲裁后,仲裁机关支持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400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18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元/月、加班工资人民币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人民币1500元/月;双方在合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对在岗位上知悉的一切有关原告的诸如客户资料、业务信息、原告发展计划等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之责;不得向任何公司或个人披露、复制公司商业资料;业务、开发信息或直接接触客户资料信息人员的,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相关工作,否则赔偿人民币1万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被告未至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3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5月13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86.96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400元及对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86.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是生产经理,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被告为表示诚意自愿在一年内不到其他相关企业工作,因此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告知被告在离职后可以自由择业,不受竞业限制约束。被告则认为,被告是直接接触客户信息的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有约定,但对于具体的补偿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因有此约束,被告在离职之后至今没有工作。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对双方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写竞业限制,但合同上没有写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所以被告要求补偿金人民币x元没有依据……当时被告自愿一年内不到相关企业工作,也不要补偿,因此签订了合同,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另,上述笔录中没有原告向被告明确告知可以自由择业的记载内容。

由于双方对上述争议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裁决书、录音资料,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作出了约定,原告认为其在事先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不受竞业限制约束、被告自愿不要求补偿的意见,无证据相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生产经理职务,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商业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也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告知被告不受竞业限制约束,被告基于对劳动合同的信任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从2010年4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但基于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应当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劳动者以给予劳动者过渡期,之后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劳动者也不再受竞业限制约束。原告认为在仲裁时已告知被告可以自由择业的意见,无证据相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副本中表明被告不受竞业限制约束、可以自由择业,被告于2010年6月3日收到该起诉状副本,因此本院确定上述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10年6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考虑到应给予被告相应过渡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补偿金至2010年6月30日止。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标准未作约定,之后也无法达成协议,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至于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2010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裁决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制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某2010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86.96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制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某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制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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