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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81M处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偃师市X镇X村杨××相撞,致杨××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调查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元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的证言:2008年12月31日,我接到刘某某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120车来后,我和刘某某将人送到医院并交了1000元,后来医生说人已经不在了。

2.证人王××的证言:出事故时,我在路东边站着,我认识司机刘某某,他让我赶紧报警,我就打了110,没多长时间,交警就去了。

3.证人刘××的证言:2008年12月31日上午7点多,我和司机刘某某在大槐树停车场将车开出来,准备去修车,我们将车停在慢车道上,我先去修理厂看能不能修,刘某某一个人在车上,等我从大修厂出来,我们车跟前围了一群人,我才知道出事了。

4.证人袁××的证言:出事故时,那个路口围了好多人,我过去后看见司机抱着那个女的,捂着头,头流着血,一会救护车来了,给那女的包了包头,抬到担架上走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310国道x+881M处非机动车道上,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挡泥板上留有擦痕。

6.年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5日。

7.到案证明:2009年元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8.杨××尸体检验鉴定书:杨××系交通事故中撞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10.偃师市人民法院(2004)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被判刑,时隔4年后又犯交通肇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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