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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女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许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岳某某,被上诉人许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30日下午被告骑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其父许某丁骑摩托车在前边行驶(在南边),同时,原告骑电动车也在此路行驶,当原被告行驶至西何庄桥时,原告电动车倒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倒地时,许某丁不在当场。原告称当时被告骑的是摩托车,是被告将原告撞倒,使原告受伤的,而被告称其当时骑的是电动车,摩托车是其父许某丁骑,其没有撞原告。原告对双方争执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交警队询问许某丙的笔录等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时就未认可是被告将原告撞倒。事发后,被告父许某丁调头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中上段骨折;2、心律失常。花医疗费x元,许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1020元。交警队经调查,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为由未予处理,通知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但被告否认,被告称其骑的是电动车,没有撞原告,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撞住原告,交警队也未查明双方存在交通事故事实,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2009年1月30日17时许,上诉人骑电动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被上诉人和其父亲走亲戚回来,和上诉人同向行驶,行驶至西何庄桥时,被上诉人骑摩托车由后超过上诉人,在超车时挂倒上诉人,听到上诉人倒地声,停车去扶上诉人,其父亲许某丁见被上诉人没跟上来,回来看时见到上诉人倒坐地上,被上诉人和一些围观群众在现场,许某丁问清事情经过后,亲自租车将上诉人送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分二次向医院给上诉人交纳医疗费1020元,护理上诉人一个晚上,并向上诉人家属保证给上诉人病看好,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分别申请证人刘某某、郭红芳、郭永胜出庭作证,刘某某到庭后由于紧张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郭红芳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家属保证给上诉人的病看好,认可其儿子许某丙撞伤上诉人的事实。郭永胜由于跑运输,开庭时未能到庭。另外上诉人调取交警队对被上诉人和许某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2009年1月30日下午,事故现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场,被上诉人承认超上诉人车后,上诉人倒地,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经过,被上诉人的父亲给上诉人交纳1020元医疗费和护理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撞住上诉人,交警队未查明双方存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该部分事实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许某丙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答辩人的年龄根本不允许某摩托车,也从不会骑摩托车,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之父到现场后在不明真相之下将上诉人送至医院,并垫交部分医疗费用,此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理由。3、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现场只有其两人,上诉人也认可其所提供的所有证人均某某证实答辩人骑摩托车将其撞伤,况且经交警队调查也无法证实上诉人诉称的事实。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骑车是否撞伤了上诉人。

针对焦点,张某甲认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30日17时许,上诉人骑电动车行至西何庄桥时,被上诉人骑摩托车由后超过上诉人,在超车时挂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见到此情况后租车将上诉人送至孟州二医院,并分两次到医院给上诉人送医疗费1020元,护理上诉人一个晚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许某丙认为,被上诉人未撞着上诉人。事发时,被上诉人仅14岁,不可能驾驶摩托车,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驾摩托车不属实。被上诉人之父是在不知道真实情况下,出于道德与良知,将上诉人送到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由于天晚未能返回,在医院住了一个晚上,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摔伤系被上诉人所为。当庭提供了(略)支部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孟州市韩愈中学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未见过被上诉人骑摩托车。经张某甲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系许某丙所在村党支部和学校所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甲上诉提出的其在骑电瓶车中被许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事后许某丙之父租车将其送往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陪护一个晚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但因其提供不出许某丙驾驶摩托车将其撞倒的充分证据,且孟州市X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和许某丙所在学校孟州韩愈中学出具的证明,均某明许某丙未驾驶过摩托车,张某甲仅凭许某丙之父将其送往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和陪护一个晚上之事实,要求许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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