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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以与被告金某某自行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健康权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摔伤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再付x元。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放弃。

诉讼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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