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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甲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三阳一组)、原某乙和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甲,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略)。

负责人:孙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乙,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某甲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三阳一组)、原某乙和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三阳一组于2008年8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九年2月1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原某甲,被上诉人三阳一组、原某乙和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2000年11月8日,原某甲与三阳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三阳一组将本组砖厂地37.576亩承包给原某甲,期限8年,承包金额每年每亩100元,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边界和其他纠纷,由原某负责解决,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在承包期内,一方无故违约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5000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不久,因纠纷,其他组占用了部分土地,下余部分约16.15亩(按梯形计算)由三被告共同耕种(王某某、原某乙从合同签订的第2年开始),2007年7、8月份,三被告在该地块起土,造成坑洼不平,土地荒芜。合同签订以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与原某签订合同后,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其他组占用部分土地之后,下余的部分怠于管理,在本组的另两个被告进行的所谓开荒时,其未进行阻力,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三被告陈述的耕种面积与实际面积产生较大差距,且不能查清,此责任应当由被告原某甲承担。关于其他组占用土地问题,则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边界和其他纠纷,虽然原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本组或上级有关机关反映此事,但客观事实不能否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某承担,原某甲的承包费应按照下余的土地面积予以核算,边界和其他纠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双方就违约的责任的约定不在同一条款,且在合同履行中原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某甲要求原某承担5000元违约金予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被告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承包费x元(16.15亩×100×8)。诉讼费555元由原某甲承担。

原某甲上诉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其所承包的土地就被8、X组的村民抢走大部分土地,其本身没有种那么多土地。此后,其多次找小组和大队,以及乡领导要求处理,但直至现在未果。按照合同约定,小组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某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阳村X组的起诉,并承担诉讼费。

三阳村X组答辩称,原某甲应当交纳承包费。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某。

王某某答辩称,三阳村X组不应起诉答辩人,其与本案无关。

原某乙答辩理由同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已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某甲耕种了多少土地,小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原某甲耕种了多少土地;小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某甲认为,合同签订所承包的土地是37.576亩系事实,但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就被8、X组抢占大部分土地,其仅耕种了2.5亩左右。依照合同约定,存在边界和其他纠纷,小组存在违约行为,应付赔偿责任。而三阳村X组则认为,合同签订后,即使土地被他人抢占,那么,原某甲应及时向小组或者其他单位反映,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原某甲始终未能采取措施,造成土地被抢占的责任在于原某甲,小组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三阳村X组将砖厂37.576亩土地承包给原某甲,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某甲应依约履行其交纳承包金的义务,但自2000年11月签订合同后至2008年合同到期未交纳承包费。虽然原某甲自承包该土地后出现了他人抢种的事实,但对此事实的发生原某甲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放任管理,导致其自己原某耕种的37.576亩土地面积减少,对此其应及时地与该土地的发包人协商是否应终止合同或赔偿事宜。原某法院判令原某甲以16.15亩土地为基数向三阳村X组交纳8年来的承包费并无不妥。至于原某甲提出的其损失部分其可依据法律另诉。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5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585元,由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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