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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1-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湖刑初字第53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范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范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范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范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范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42岁,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张绍廷,乳名柱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刑事部分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撤销本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8日撤回起诉,于11月12日以浙湖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甲、范某丙、沈某诉被告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方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国明,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胡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经预谋,于200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在安吉县X镇租乘范某良驾驶的车牌为浙E·(略)的泰兴三迪红色出租车至孝泗公路安吉皈山加油站附近时,采用扼颈、用衣服捂嘴的方某致被害人范某良死亡,劫走范某上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和一只金黄色卡片。同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伙同黎兵(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三把水果刀、三双手套,窜至安吉县X镇X村经济开发区范某丁家,从范某屋顶进入范某丁卧室,持刀威胁范某丁、王某并要钱,遭王、范某抗后,被告人曾某用刀刺伤范某丁的颈部,被告人张某及黎兵刺伤王某的颈部,在两被害人激烈反抗、大声呼救下,三人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甲、范某丙、沈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略).50元。在法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国明支持其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并增加了要求共同侵权致害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新诉请。

被告人曾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共同杀害出租车驾驶员范某良,并劫取范某上财物,以及结伙黎兵共同闯入范某丁家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惟分别提出自己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均否认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曾某还否认事前有预谋,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还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前经预谋也是正确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无异议,惟提出自己目前无财产可供赔偿。辩护人俞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本案性质属抢劫罪,以及公诉人提出的抢劫范某丁家属未遂的意见均无异议,惟认为被告人曾某的地位作用较次于张某,并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胡峰对起诉书的定性亦无异议,惟提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比曾某可信程度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曾某所起的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以及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张某为图谋钱财,于2000年1月4日从安徽省广德县X乡老家共同流窜至浙江省安吉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午夜零时许,两被告人经预谋决定骗租一辆出租车至偏静处,抢劫驾驶员的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见一辆三轮出租机动车,即由被告人张某前去与驾驶员论价,确定到孝丰方某为40元,两被告人遂上了该辆由范某良驾驶的车牌为浙E·(略)泰兴三迪红色出租车。车刚启动,58岁的汪某和28岁的章某拦车欲乘到孝丰方某,驾驶员范某良同意让他们上车,被告人张某对范某“我们是包车的,不能让其他人上车”。汪、章某老一少两乘客见状,只好另乘附近停着的由骆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去,骆某目睹了这一过程。当范某良驾驶的出租车到了孝丰镇后,被告人张某要范某开,范某良不肯,张某说再加10元钱,并讲路蛮近,范某应了。当车行驶在孝丰通向横溪的叉路口至孝泗公路皈山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曾某、张某猛然对驾驶员范某良共同采用扼颈、用衣服捂嘴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范某良无法喊出声来,只能双手乱舞,约十分钟后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即,两被告人将范某良的尸体从驾驶室移至车的后座,洗劫被害人范某良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和车内金黄色卡片一张,并开动汽车,后因汽车自行停止,两被告人推车想发动不成,即弃车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甲、范某丙、沈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已为本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当事人并无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已确认生效;上列裁判文书未将共同侵权致害人张某列入共同赔偿义务人之中,也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

1.证人骆某证言证实,自己开的出租车是浙E·(略)泰兴三迪;范某良开的出租车是浙E·(略)泰兴三迪。2000年1月5日凌晨1时20分许,我见竹业城岗亭边站着二个人,一高一矮,相互之间在交谈,其中的高个子走到范某良出租车旁,与范某好价格后,另一个人也过来了,两人都上了范某良的车,范某开车往孝丰方某去。这时有一老一少把范某良的车拦住,并看见那个老者和范某良象谈价格的样子。不久,这一老一少往我车子边过来了,骆某老者“为何不得走”老者答“两个年纪轻的自己包的车,不好带客。”这一老一少就与骆某定价格后,由骆某去下汤。此后,骆某就再也没有见到过范某良。

2.证人章某、汪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凌晨1时左右,看见有辆出租车往孝丰方某开,就迎上去拦住了,并与驾驶员谈了价格,当汪某一只脚刚踏上车子,低着头刚想上车,章某跟在汪某身后,坐在副驾驶室的人表示包车的意思,驾驶员就讲“算了,不带客了”。汪、章某人看着这辆车往孝丰方某开去了,只好另包了一辆车回家。

3.法医对尸体的检验鉴定书关于死者范某良尸表检验,两眼睑、球结膜大量散在性出血斑点;鼻腔内有血性液体;口唇紫绀;两耳廓紫绀;左眼裂下有一表皮剥脱;右眉弓外端有皮下血肿;左口角外皮肤上有表皮剥脱;右口角外皮肤上有两处斜行表皮剥脱;颏部左侧皮肤上有表皮剥脱;左耳廓后皮肤上有三处表皮剥脱;颏部左下皮肤上有弧形表皮剥脱:喉结左上有皮下出血;喉结左侧皮肤上有六处表皮剥脱;右耳垂下皮肤上有五处表皮剥脱;右外踝内上方某肤上有二处表皮剥脱。解剖检验,两颞肌少量出血;脑膜血管充血、脑内增宽、脑沟变浅;左、右甲状舌骨肌有出血;左肩胛舌骨肌有出血:右甲状软骨板上缘甲状舌骨外侧韧带有出血:左咽后壁有出血:左颈长肌有出血;会厌软骨有大量散在性出血点;第4至8肋间肌出血;两肺浆膜下大量散在性出血斑点;两肺切面暗红色呈海绵状,挤压有少许血液涌出;心外膜大量散在性出血点。结论,认定死者范某良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孝泗公路上一辆红色泰兴三迪正三轮摩托车,牌照为“浙E·(略)”,车头向北停在公路右侧。车头北面25米处公路右侧菜地上弃有一本翻开的“浙E·(略)泰兴三迪”车行驶证。驾驶员座位是单人座,靠北向后翻倒至160度呈‘—/’状。车后座为3入座,在红色座垫上有一具尸体头西脚东脸朝车尾侧卧。在车厢外壳上面提取着力较重的指掌纹较多,主要分布在车尾及车靠驾驶室一侧外壳上,经甄别为“甲”、“乙”两个人的指掌纹多次重复重叠出现。

5.证人方某、沈某、范某丙证言证实,范某良在2000年1月4日出门那天带钱不多约10元,每天营业额为80元,以及领回泰兴三迪车、行驶证等事实。

6.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证实,2000年1月5日安吉县X乡X路上发生的抢劫杀人案,被劫车上提取的右手食指纹是曾某所留;提取的左手中指系张某所留。

7.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00年1月4日,我和曾某两人从广德县X乡坐车到安吉县X镇,目的是来搞钱,准备偷或抢。到了递铺吃了晚饭,看过录相上街寻找目标。两人共同商量包一辆车子到没有人的地方某驾驶员的钞票抢掉。然后在递铺竹业城十字路口找一辆泰兴三迪车,我去谈好价格40元,往孝丰方某开,两人上车后刚开动,有二个人拦车要上,我对驾驶员讲“我们是包车,你怎么能让其他人上车”于是驾驶员就不让这二人上车,车往孝丰方某开去。到孝丰后,驾驶员不肯去了,我说“再加10元钱”、“到横溪坞叉路X路蛮近”,驾驶员答应了,当车开到横溪坞叉路口停车,我付100元,驾驶员找回50元后,曾某先从后座用手扼住驾驶员脖子,我也从副驾驶位置上伸手扼住驾驶员的脖子,驾驶员就喊不出声来了,只能二只手乱舞,我想让驾驶员死得快一点,就朝其喉部打了一拳,曾某还用手捂住驾驶员的嘴,约10分钟不到点样子,驾驶员不动了,等驾驶员死定了,两人把尸体拖到后座,曾某驾车开了一程,车子停下来不动了,两人轮流推车,推不着,曾某从驾驶员身上搜了200多元钱,两人逃离现场。曾某分给我140元至150元钱。

8.被告人曾某供述称,张某身高1.72米左右,自己身高1.67米。2000年1月5日凌晨我与张某为了包车回家,才找到这辆三轮出租车,讲好从递铺到孝丰30元,再开到皈山加油站不到点的地方某10元,张某付给驾驶员100元钞票,驾驶员找了50元,少找10元,为此争执,张某先扑到驾驶员身上直接往后推,把驾驶员坐的椅子靠背推平了,并叫“豹子,搞死他。”然后我也用一只手卡住驾驶员脖子,一只手抓住自己西装下摆蒙住驾驶员的头,张某整个人坐在驾驶员身上,一只手按住驾驶员胸部,一只手也卡住他的脖子,驾驶员就不动了,死了,然后两人将尸体拖到车后座,张某让我把驾驶员身上的钱拿出来,我就翻驾驶员口袋,从驾驶员的上衣内口袋里翻出了130元钱,还将车上一个本子扔到田里去,张某把车往前开了一截路,车停下来了,两人还推过车,发不动就弃车逃离现场。

9.被害人范某良以及被告人曾某、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当事人身份。

10.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当时已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损情况、数额以及判令赔偿的主文等事实。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确认生效,以及当时未列被告人张某为共同赔偿义务人,也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

被告人张某供称来安吉的目的为图财,杀害范某良的目的也为劫财;被告人曾某称为少找10元钱发生争执后行凶杀害范某良。分析认为,车费是由张某直接与驾驶员面议论价、付款,是否存在价款纠纷张某最清楚,被告人曾某提出的为10元钱的纠纷所引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称这次从安徽广德同溪来安吉的目的是张某为了到丰食溪乡他的同乡处讨欠款,并且两人在丰食溪下的车。经查,未能得到任何印证。相反,查明被告人曾某在2000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交代时称“我和张某从杭州坐客车到递铺后,我对张某讲‘到我丰食溪黄母山的姑妈家去歇夜’,张不同意”。可见被告人曾某对此节事实前后均为矛盾供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还分析认为,两被告人与驾驶员素不相识,在毫无怨仇的情况下,仅为十元钱争执而杀人的情理也不通。据此,鉴于被告人张某供称的动机目的为图财,确有最终劫财的客观事实所印证,法庭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0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曾某、张某伙同黎兵(在逃)经预谋,并准备了三把水果刀和三双白纱手套,于次日凌晨1时许窜至安吉县X镇X村经济开发区范某丁家,分别戴上手套,并各持一把水果刀,从范某隔壁尚未完工的新建房脚手架攀爬至范某屋顶,潜入范某,进入范某丁卧室,惊醒了熟睡中的王某、范某丁。被告人曾某一手持刀,一手按住躺在床上的范某丁;被告人张某及黎兵也各持一把水果刀,共同按住躺在床上的王某,胁迫被害人范某丁、王某交出钱财。范某叫“强盗”,被告人曾某即用水果刀刺范某颈部,致被害人范某丁颈部当时可见长约4cm、深约2cm的刀刺伤;王某力反抗、搏斗,被告人张某及黎兵用水果刀刺王某颈部,致被害人王某颈部当时可见长约4cm、深大于4cm的刀刺伤,王某拼挣脱后扑向窗口大声呼叫“救命”,三人仓惶逃离现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

1.被害人范某丁陈述证实,2000年3月20日凌晨约1时许,我和王某在我住房卧室睡觉,迷迷糊糊听到声音,就去拉亮电灯,被人拉熄了,有个人还叉住我的头颈说:“你不要喊,喊只有死路一条,会没命的,我们只要你的钱,不要你的命”。我当时很慌张大喊“强盗”。这时,感觉有样很尖锐的东西戳进我的左颈部,并看到王某和另外的人在窗边打来打去的人影,当我发现叉住我头颈并戳我颈部的人放弃我向窗边去后,我即向门外跑去喊人,当我返回发现强盗都逃了,王某颈部也被戳伤,衣服上都是血,后来就报110送人民医院救治。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在递铺镇范某丁家里卧室与范某一只床睡着的,惊醒时三个歹徒已在室内了,我问一声“做啥”,有二个人跳到床上按住我,一个按住我肚皮,另一个人一手卡住我脖子,一手拿着尖刀顶在我喉部。还有一个人对付范某丁。三个歹徒不让我们拉灯,其中有一个人讲“钞票拿出来”,按我肚皮那人的刀被我夺过来了,掐我脖子那个人的尖刀就刺进我的颈部,床上都是血,我犟着爬起来扑到窗边喊“救命”,范某丁乘势逃出屋去,对付范某那个人追了下去,对付我的那二个人也逃了。其中,二人是踢破一楼大门逃出去;一人是往房子顶上逃走的,过了一会儿邻居都来了,打了110,我脖子被刺伤,衣服上都是血,民警送我去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了5天出院,共化费600多元。其中急诊发票遗失,出院发票计584.62元。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内容证实,范某丁卧室床上被子、毯子上均粘有血迹;卧室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屋顶平台门开启状,楼梯间东侧瓦片上有二处新鲜破损;现场西南侧一转椅厂女厕所内墙下发现一双粘血迹的粗纱白手套。勘查提取三把刀、一双粗纱手套和范某丁家现场顶楼平台上指纹壹枚。

4.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范某丁于2000年3月20日外科急诊检查认定,颈部可见长约4cm、深约2cm伤口,创缘不整齐,渗血。诊断为颈部刺伤,经清创缝合。

5.范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合计人民币241.5元。

6.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次病程录》证实,2000年3月20日患者王某因“被抢匪用匕首刺中颈部,出血不止、疼痛剧烈”,检查颈部可见长约4cm刺伤,深大于4cm,溢血,于清创缝合止血处理后收治入院。

7.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计人民币584.62元。

8.安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认定,范某丁家抢劫现场顶楼平台上提取的右手拇指指纹系张某所留。

9.《安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伤者范某丁、王某分别经医院门诊和住院对症治疗痊愈后,于2000年12月14日在本局法医室作了伤势程度的法医学检验。结论为范某丁、王某的伤势均未达到轻伤标准,为轻微伤。

10.刑事照相摄录的照片,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证实,三行为人行凶的工具和实施抢劫的现场。

11.被告人张某供述称,我和曾某杀人抢劫之后两个月样子,黎兵讲“安吉这边的人基本上都有钱”,“去抢一点钱回来用”,我和曾某都同意的。三人从同溪坐车到安吉县城,晚饭后在上郎一家小店里买了三副手套、三把水果刀,看到一幢三层楼紧挨着一幢正在建造的新房子,三人就从这建造的新房子的楼梯走上楼顶,从楼顶翻到隔壁三楼,在该户二楼听到房间里有打呼噜声,我们进入房间,睡着的人醒了,问“想于什么”我讲“我们只想要你的钱,不想要你的命,你把钱拿出来!”我们这时都把刀拿在手上,我过去按住那个男的,黎兵过来帮忙;曾某把女的按住。男的使劲犟了起来,并且跑到窗边大喊“救命”,斗不过这个男的,我们转身就逃了。

12.被告人曾某供述称,2000年农历二月十五(查日历为3月20日),上一天为星期日,张某、黎兵来找我,一起到杭州找个理发的活干。由于车子到孝丰时间太晚了,已经没有车子到杭州,三个人只好坐车到递铺准备到我丰食溪姑姑家住一夜。张某丰食溪不肯去,我们三人就在递铺一家录像厅看录像。张某讲“反正晚上也没有地方某觉,不如去搞点钱”。我和黎兵问他“怎么搞”张叫我们不要管。我们三人就在路上逛,逛到一户还在建造的房子边,看到搭着脚手架,很容易爬到隔壁房子里去。张某先带头爬,我、黎兵先后跟上,我们沿着脚手架爬到楼顶上,从建造的那房子楼顶又爬到隔壁这户人家的楼顶,潜入楼内,我推开一个房间走进去,听到有人打呼噜,正准备退出来,那个人醒了,叫起来,黎兵和张某马上扑过去把那个男的嘴捂住,那个人力气很大,张、黎二人弄不过他,我准备去帮忙,旁边睡着的女的也醒了,想去开灯,我连忙冲过去把这个女的按住。那个男人问“干什么”,张某扑在那个人身上,一只手拿着刀,对那个人说“我们只要钱”;我按着那个女人说“把钱拿出来”,女的喊救命,男的也挣脱了,跑到窗口打开窗喊“救命”,我们三人先后逃了出来。

13.《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黎兵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黎兵系上网刑拘的逃犯,以及黎兵的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并致人死亡,同时又伙同他人持刀人户共同行凶抢劫,遭被害人激烈反抗、搏斗而未劫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抢劫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各行为人均系实行犯,并均积极实施犯罪。同时,被告人曾某、张某在法庭上又互相推诿,经综合全案的客观事实分析认为,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无主要或次要之分。辩护人俞某某、陈宏彪、胡峰分别指责对方某被告人张某、曾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为其各自的被告人曾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首次盘问被告人曾某是基于有人已在先反映过曾某衣领上有血迹,以及在“3.20”抢劫案发生前后被告人曾某与张某关系密切等嫌疑事实,并已将被告人曾某与具体发生的“3.20”抢劫案相联系。据此,被告人曾某当时并非属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曾某在首份供述笔录中避重就轻,仅供述了抢劫“未遂”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交代自己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综合以上情节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认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张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极大,犯罪的后果和所犯的罪行均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请求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宏彪、胡峰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尚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并且该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和判令赔偿的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本案被告人曾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甲、范某丙、沈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作为共同侵权造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物质损失,依法予以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乃良

审判员费会平

审判员张静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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