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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庞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达勇,男,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磊宝公司)诉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磊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付清运费3300元;承担讨债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运费与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起诉;第二,将被告韩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三,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利息不能支持;第四,欠条时间与发货时间不一致。

被告韩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开一办公家具销售处,经营期间曾与原告洛阳磊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到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货款柒万叁仟元整(x.00)周某某2008.7.24”,经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讨要未果。

为讨要欠款,原告洛阳磊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支出交通费237元,住宿费560元。庭审中,原告洛阳磊宝公司提供为讨货款而支出的各种票据共33张,但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以逾期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有欠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采信,对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要求清偿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与被告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洛阳磊宝公司出具欠条,且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均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故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宜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为讨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237元、住宿费560元属于合理支出,现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要求支付其它损失,因其逾本院指定举证期限举证,且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洛阳磊宝公司要求清偿运费3300元,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损失7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760元,由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陪审员朱伟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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