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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外号“远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丁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志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外号“浪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兰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外号“成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8日下午4时,被告人丁某和潘某在湘乡市东方宾馆锦绣园306包厢唱歌时与一伙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丁某和潘某即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等人,两伙人在东方宾馆外进行了打斗,对方在打完架后逃跑。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等人持砍刀在街上寻找对方伺机报复,返回到东方宾馆处时,将站在路边等的士的周某等几名学生误认为是他们要找的人,遂持砍刀将周某左肩部等多处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兰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求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4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和潘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东方宾馆锦绣园306包厢唱歌时与另一伙人发生冲突,丁某和潘某即打电话邀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等人,两伙人在东方宾馆外进行了打斗,对方在打完架后逃跑。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等人在街上寻找对方的人伺机报复,返回到东方宾馆处时,发现被害人周某等几名学生站在路边等的士,误认为是他们要找的人,丁某、陈某甲、潘某遂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周某,潘某挡住被害人周某,并将他摔倒在地上,丁某、陈某甲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周某,兰某某、潘某和其他同伙一起上前对被害人周某拳打脚踢。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后被害人周某与丁某、潘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丁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损失x元;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损失8000元。一审庭审后,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兰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也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损失4000元,已赔偿了1000元,余款3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损失6000元。被害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湘乡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周某某事实。2、共同作案人贺炼、黄棋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周某某事实。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28日下午和同学在锦锈园唱完歌后,在东方宾馆楼下被从两辆的士下来的一伙人持砍刀砍伤,身上被砍了三刀,其他人则对他拳打脚踢的事实。4、证人龙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2009年5月28日下午和他们在锦绣园唱完歌后,在东方宾馆楼下被从两辆的士下来的约十多个人持砍刀(有约五人持刀)砍伤的事实。5、乡法鉴(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左肩部等多处皮肤裂伤,左肩峰骨臂裂骨折,左肩冈上肌断裂,属轻伤。6、湘乡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从丁某、兰某某处扣押两把砍刀,并附有照片两张。7、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8、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丁某、陈某甲、兰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潘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9、被害人周某与上诉人丁某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丁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潘某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潘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10、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2009]X号立功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11、被害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湘乡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请求对丁某、潘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兰某某、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丁某、陈某甲、兰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陈某甲、兰某某、潘某均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丁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丁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丁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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