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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1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应驳回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X镇中东孟辛店村X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某某、李某甲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2、鼻骨骨折。3、双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并眼眶骨折。原告李某甲支出医疗费x.7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4份、费用清单若干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乙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且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某

陪审员李某青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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