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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公司与关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35岁。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关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8日,原告从登封市购得360吨水泥,为了运输与被告关某某达成了从登封市到西平的运输水泥协议,采用货到付款方式支付运费。当晚被告关某某使用豫x、豫x、豫x三辆主挂牵引货车进行运输,豫x及豫x二辆货车按时如约将水泥送至目的地西平,但豫x货车所拉的120吨水泥未见到达。经了解,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货车所拉的120吨水泥已被其车主被告郭某某销售掉。原告认为二被告人未按照协议将水泥全部运至目的地西平,且该水泥又被其销售掉,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款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8日,原告金鼎公司从郑州新登水泥有限公司购得水泥360吨,每吨为215元。该批水泥由被告关某某从郑州新登水泥有限公司提货,交由三辆主挂牵引货车进行运输到西平。这三辆车的车号分别为豫x、豫x、豫x,每辆车装120吨,其中豫x及豫x两辆车已按规定把水泥运至西平县,但豫x所装载的120吨水泥未运到西平县,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把运的120吨水泥卖掉,货款未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资料、车辆登记表、提货单与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运输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行到约定地点,但是提货人被告关某某把水泥提走交给被告郭某某运输,被告郭某某没有把水泥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又把这120吨水泥卖掉,货款又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某利息问题应从货到西平县的第二天即2009年元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关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10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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