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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喜鹊桥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日,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承诺2007年3月30日归还,在欠条上加盖了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蒋某某在欠条上注明自己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借条签字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债务完毕止。借款到期后,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

原审认定,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未按时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及时清偿。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李某某要求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x元(从2007年3月30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称李某某在借款时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欠条上的公章是李某某自己加盖的,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蒋某某在欠条上注明自己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时止,现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蒋某某应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x元、利息x元,共计x元;二、蒋某某对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应付给李某某的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借款的由来系为承接旺旺的运输业务,需要缴纳二十万元的押金,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故暂由被上诉人垫付,但该笔借款上诉人已于2007年7月22日归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所写2007年3月30日的意思为截止担保期限,而非还款期限。由于借条对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该款共计x元,是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输业务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偿还所借款项。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称已向李某某偿还所有款项,但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并未要求李某某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对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2007年3月30日止,并未明确为担保期限,结合借条上“担保时间从本借条签字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债务完毕止”可以认定借条的签字为2006年10月1日。原审将2007年3月30日作为利息计算起始日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某与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业务挂靠关系以及双方业务往来结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长沙星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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