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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15号肖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元做生意,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贾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5%。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尽到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的事实;

2、法庭审理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贾某某当庭给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800元;、

二、原告肖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颜朝阳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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