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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桑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原为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以“陈先生”名义在郑州兼职网上发布校园兼职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郑州大学在校学生)看到该兼职信息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并与之约定见面详谈兼职工作。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女友杨×与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绿城广场北门见面,被告人赵某某自称陈玉林,并提供三条兼职途径供被告人刘某某选择,刘某某选择给郑州大学学生餐卡(由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研制开发)充值工作,现金100元餐卡上能多充值20%,以此类推,每充值100元,刘某某可得提成10%到15%之间。后经被告人刘某某用郑州大学学生餐卡试验,餐卡上充值的金额确实如被告人赵某某许诺的比学生支付的现金多出20%。后被告人刘某某即由自己和通过路XX、李戈等郑州大学学生大量收集该校学生餐卡及现金交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校外进行非法充值。自2008年4月—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通过此种非法充餐卡方式共造成郑州大学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此非法活动中共得“提成款”人民币5000余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仅是把别人饭卡买过来卖给其他人,学校没有损失,不属于盗窃,且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如果是盗窃,数额应是3万余元。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伪造的,签名是公安机关拿着他的手签的。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认定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陈先生”名义在郑州兼职网上发布校园兼职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该兼职信息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并与之约定见面详谈兼职工作。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女友杨朔与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绿城广场北门见面,被告人赵某某自称陈玉林,并提供三条兼职途径供被告人刘某某选择,刘某某选择给郑州大学学生餐卡充值工作,现金100元餐卡上能多充值20%,以此类推,每充值100元,刘某某可得提成10%到15%之间。后经被告人刘某某用郑州大学学生餐卡试验,餐卡上充值的金额确实如被告人赵某某许诺的比学生支付的现金多出20%。后被告人刘某某即由自己和通过路XX、李戈等郑州大学学生大量收集该校学生餐卡及现金交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校外进行非法充值。自2008年4月—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通过此种非法充餐卡方式共造成郑州大学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此非法活动中共得“提成款”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以“陈先生”名义在郑州兼职网上发布校园兼职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兼职信息与赵某某联系,刘某某提供餐卡,赵某某通过非正常手段在郑州大学校外为学生餐卡充值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郑州大学学生现金后交由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非法充值的事实以及在非法充值餐卡活动中共得“提成款”人民币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路××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4月中旬,路XX给被告人刘某某收卡,刘某某给路XX5%的提成,路XX从中提成2500元左右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郑州大学后勤集团在财物移交过程中发现账目余额和学校校园卡管理中心提供的原来餐卡收费系统数据库中的余额不符,发现是郑州大学高新区的餐饮收费系统有问题。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郑州大学高新区的餐饮收费系统存在问题的具体分析经过。

6、证人尚××的证言,证明郑州大学后勤集团“一卡通”出现的账目不符的情况。

7、证人付××的证言,证明财经学院付子坤通过给被告人赵某某提供餐卡赵某某非法充值的事实,付子坤给被告人赵某某59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款60元的事实。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非法充值餐卡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10、报案材料,证明郑州大学后勤集团发现数据亏损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情况。

13、技术分析资料,证明被告人非法充值餐卡的数额。

1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的事实。

15、兼职网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以“陈先生”的名义发布校园兼职信息的事实。

16、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12月4日离开郑州新开普公司的事实。

17、郑州大学学生书写情况,证明通过非法充值可将餐卡上多充20%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手段向郑州大学学生餐卡充值,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称,经查,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数额应为3.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有同案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路XX供述以及技术分析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数额应为x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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