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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刘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x,扣件1500个,租赁费分别为钢管每米每天壹分三厘,扣件每套每天九厘。2005年11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董某某经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租赁费为5638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董某某又与原告经结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段时间租赁费为x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在该工地的财务负责人孙新义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支付,直到2007年农历腊月,被告方支付了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6298元。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人是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豫东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4260米及扣件1500套,租赁费分别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盖本人印章,承租方在合同上盖有“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漯河银监分局项目专用章”并签有“李富昌”名字。2005年11月17日,董某某、海应旭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租赁赵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加贰车运费陆拾元整(60元),共计伍仟陆佰叁拾捌元整(5638元)。”2007年2月15日,孙新义在该证明上签有“同意支付”字样。2006年6月28日,董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赵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2007年农历12月份,中建七局豫东分公司经理洪金某通过董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以上合同及证明中签字人员李富昌、董某某均是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漯河银监分局工地副经理,海应旭是该公司工地保管员,孙新义是该公司工地财务负责人。被告董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盖有“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漯河银监分局项目专用章”的本人工作证一件,显示其系中建七局四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认可洪金某系本公司豫东分公司经理,但称该公司现在是否已注销不清楚。董某某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并称对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及董某某工作证上的“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漯河银监分局项目专用章”需要本公司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董某某工作证上均盖有“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漯河银监分局项目专用章”,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对豫东分公司系本单位下属分公司予以认可,尽管其对该分公司漯河银监分局项目专用章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被告董某某的工作证足以认定董某某系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属单位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董某某签字的两份证明,中建七局四公司豫东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x元(5638+x=x)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该公司豫东分公司经理洪金某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减,故该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x元(x-2000=x)。根据原告及董某某的陈述,原告在2007年农历12月份仍在向豫东分公司追要欠款,故中建七局四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629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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