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原告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原告楚某某与杨某伦系夫妻关系,婚生四个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伦于2009年2月7日去世,其生前分别于2004年12月4日、2005年10月22日、2005年1月15日、2008年3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借款后,承诺于2008年5月还清所有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杨某伦生前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与杨某伦系夫妻关系,婚生四个子女:长子杨某乙、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丙、三女杨某丁。杨某伦于2009年2月7日去世。1998年9月10日,被告将洹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伦。2000年12月10日,由于腾不出房屋,被告向杨某伦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1月1日起至12月底止将x元退还清,不清之前交月租100元。2004年12月4日,被告借杨某伦现金8000元。2005年1月15日,被告与杨某伦签订一份“笔录”,被告承认卖房款x元属于杨某伦;杨某伦同意将被告代收的1万元存款取出借给被告,加上2005年1月11日杨某伦借给被告的2000元,共借给被告x元;被告表示一过年就还杨某伦那2000元,生意一好转就还杨某伦那1万元。2005年10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欠杨某伦的2000元钱于2006年1月底以前还清。2008年3月3日,被告又向杨某伦借款8000元,并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到2008年5月底以前还清,到时如数承担利息。综上,杨某伦共借给被告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2份、“笔录”、借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杨某伦款x元是本案的事实。杨某伦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杨某伦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杨某伦的近亲属,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伦与被告对支付某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某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59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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