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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马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站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赵某某,小名赵某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柱,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2009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赵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押车员,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在李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自卸车上负责押运。2008年6月2日该车司机赵某告知李某某液压支柱升不起来,被告没有清除事故隐患。2008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司机赵某贞在焦作市宏起建材有限公司卸货地点卸车时,该车车厢升降器高压油管爆炸从驾驶室后玻璃窗崩入驾驶室内,将坐在驾驶室的赵某崩死。事发后,李某某支付二原告x元,二原告多次找李某某要求赔偿,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2304元、工资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一、我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我没有雇佣赵某,是司机赵某贞个人行为所致,赵某贞私自让其同行造成赵某死亡,赵某贞应承担责任,与我没关系。二、赵某不注意安全义务,也是造成本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赵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并不积极解决此事,人为破坏现场,非法将我的豫x和我雇佣的豫x昌河车扣押,造成我经济损失数十万元,造成本案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和鉴定。四、本案属交通事故肇事的意外事故,应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五、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口头协议,原告也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推翻承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由事故责任方先进行赔偿,然后我方根据保险合同来判定应否赔偿及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权直接向我方提出直接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理由是1、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保险合同责任;2、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法分类为财产保险,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唯一有权请求赔偿的主体;3、根据保险法和车上人员险的条款,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利益,并不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提供保障,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保险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卡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在坐位险内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可豫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是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责任限额是每座5万,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在该险种项下是由被保险人索赔,原告无权向我方提出请求。另提出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是侵权关系,赔偿金额是法律规定,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保险公司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论在程序上、证据上、具体金额上与加害人确定赔偿数额都是不完全相同的,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必然在审查侵权过程中同时审查合同纠纷,反而增加诉累。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人赵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赵某存在雇佣关系;2、公安机关询问车主李某某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赵某系李某某雇佣;3、马某区演马某道办事处王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系赵某父母,二原告生活来源主要靠赵某赡养,赵某母亲患有糖尿病;4、豫x号车辆行驶证1套、保险卡片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5、赵某身份证1份、中站医院出诊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赵某死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交通费票据2304元,以此证明交通花费;7、(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李某某系车主,已主动赔付x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位证人与赵某系同一村,可能有家族关系,证人说赵某跟车是24小时不离车违反常理;对李某某询问笔录认为没有明确与赵某的雇佣关系,不能证明是李某某雇佣赵某;对王张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23日证明无异议,但需补充三人的基本情况,对2009年9月26日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相关内容,我方不认可;对行驶证、保险卡片、赵某身份证无异议,对出诊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交通票据不认可,所有票据都是连号,是后补的;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二原告之子赵某经赵某贞介绍到李某某处跟车,2009年6月3日赵某贞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自卸车在焦作市宏起建材有限公司卸货地点卸货时,该车的液压器发生爆炸将在驾驶室的赵某崩出车外死亡,事发后,李某某支付二原告x元。另查明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人赵X的当庭证言、公安机关询问车主李某某的笔录1份、马某区演马某道办事处王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1套、保险卡片1张、赵某身份证1份、中站医院出诊记录1份、(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系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赵某到被告李某某处跟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赵某在雇佣期间因车辆液压器爆炸死亡,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赵某父母要求被告赔偿赵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应按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5元(x元÷12月×6月),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本案案情,二原告虽不满60岁,但赵某系二原告独生子,马某某身患糖尿病,故生活费酌定为一人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x.2元(2676.41元×20年),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里扣除。被告李某某在答辩状中称没有雇佣赵某,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李某某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用于赵某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李某某上述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二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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