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杨某与喻某甲在喻某甲家中按照农村习俗订婚,杨某共给付彩礼x元。喻某乙分给其他亲戚18个红包,每个红包400元,共计7200元。其余彩礼留归喻某甲。订婚当天,喻某甲回礼2000元。杨某与喻某甲订婚后不到半个月,杨某即向喻某甲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解除婚约。杨某与喻某甲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喻某甲依照农村习俗订婚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杨某与喻某甲解除婚约后,喻某甲应依法返还彩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喻某甲、喻某乙实际所得彩礼为x元,同时给杨某回礼2000元。因此,喻某甲、喻某乙实际应返还杨某彩礼金额为x元。杨某要求返还其它支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喻某甲、喻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彩礼x元给杨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50元,喻某甲、喻某乙负担100元。
喻某甲、喻某乙不服,上诉称:杨某许诺与喻某甲订婚,骗喻某甲与其生活3个月,然后一脚踢开,另娶新欢。喻某甲已失贞操,无脸见人,已精神失常,治疗5000元无疗效,日后不知能否治好。法律只支持骗处女贞操的男方,却不保护被摧残的农村妇女。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先由杨某负责到底治好喻某甲的精神病,赔偿精神损失等x多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状不明,判决不合理,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彩礼是以订立婚约为成立条件而赠与的财物,由于双方未订立婚约,杨某要求喻某甲、喻某乙退还彩礼,依据规定应该退还。喻某甲、喻某乙提出的另外请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喻某甲依照农村习俗订婚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杨某提出解除与喻某甲的婚约后要求返还彩礼,喻某甲应依法返还彩礼。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喻某甲、喻某乙实际所得彩礼为x元,同时已返给杨某2000元,故喻某甲、喻某乙实际应返还杨某彩礼金额为x元。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上诉称法律只支持骗处女贞操的男方,却不保护被摧残的农村妇女,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先由杨某负责到底治好喻某甲的精神病,赔偿精神损失等x多元的理由,因喻某甲、喻某乙在原审法院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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