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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文,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李某文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1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与常某某偿还其租赁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原审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济邵路X路施工时,李某甲租用李某乙的装载机,共欠李某乙费用x元。2005年2月6日还2500元,下欠x元。期间,李某甲对x元中的x元另行出具欠条,剩余的x元李某甲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租赁李某乙的装载机欠费用x元未付,有李某甲出具的欠条证实,李某甲对其中的x元已另行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条,剩余的x元李某甲未支付,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给付该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常某某否认该证明条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李某乙不申请鉴定,李某乙要求常某某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x元。二、驳回李某乙要求常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常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02年7月24日给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李某乙租赁费x元,后其于2005年2月6日付给李某乙2500元,二人尚欠李某乙x元,经三方协商,约定由其与常某某二人各偿还x元。一审认定该欠款由其一人偿还不正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与常某某确系合伙关系,欠款是二人共同所欠,但无三方协商过程,其所持债权凭证系李某甲转交,不能确认常某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现常某某不予认可,其只能让李某甲承担责任,而且李某甲一审未到庭,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24日,李某甲与常某某签字确认的合伙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李某乙的款项系二人合伙所欠。2、2006年元月27日,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科出具的收条一份及2009年4月23日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李某科系其女儿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李某乙的x元,由李某甲与常某某二人分别偿还x元,李某甲所欠x元已偿还,余x元系常某某个人所欠,与李某甲无关。

李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常某某本人确认,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庙后装机”即是指租赁其装载机,且数额与李某甲转给其的证明条上记载的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剩余欠款与李某甲无关,李某科虽是其女儿,但其并未授权李某科出具该声明。

常某某对证据1中“铁振”的签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其与李某乙在济邵路、阳下路工程中系合伙施工,但认为该明细表上的“庙后装机”不是指2002年7月24日“证明条”上所欠的款项,“庙后装机”是指用李某雷的装载机,李某雷是租用水运村某人的,不是李某乙,且该帐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常某某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常某某曾合伙在阳下路、济邵路进行施工,期间租赁李某乙的装载机,李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给李某乙出具证明条,载明“阳下路欠装机费x元(包括红旗8时,国平98车,刘玉林500元)”,该证明条系复写纸复写的第二页,有李某甲与常某某二人的签名,但常某某否认该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时该条上方另用圆珠笔书写有“济邵路X元”字样。2005年2月6日,李某甲还李某乙2500元,李某甲在李某乙所持该证明条上添加“2005年2月6日付2500元,洪文,下欠x元”,2004年12月24日,李某甲与常某某共同签署合伙期间债务的明细表,载明:“2004年12月24日,经两人商谈,对济邵路X路工程量的结算和付款方面,两人有同等债权债务,具有相同的权利,对工程的赔挣享受平等权利。以下附债务人的名单及数目:……8、庙后装机,x+x=x-2200-550-300-60=x-x=x(叁万伍仟捌佰柒拾元)……两人各持壹份备忘,每份同样有效。签字:李某甲、铁振。2004年12月24日。”2006年元月27日,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科给李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文现金壹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x元)。声明:我早已知悉2002年7月24日,李某文和常某某共同给我打的阳下路、济邵路装载机台班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中,李某文所欠部分为壹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已与我付清,欠条中其余部分(x)为常某某所欠,与李某文无关。李某科,2006年元月27日。”另,李某乙称其装载机系由其侄儿李某雷与黄正鸣在工地上驾驶操作。

本院认为:常某某认可其与李某甲合伙在阳下路、济邵路进行施工,同时认可2004年12月24日二人合伙债务明细表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此明细表上列明的合伙债务,应由李某甲与常某某二人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该明细表中第8项“庙后装机”欠费x元,与本案中李某乙所主张的装载机租赁费x元,是否系同一债务,常某某虽否认“庙后装机”即李某乙的装载机,但从装载机使用的地点、债务的金额、常某某与李某甲的合伙关系来分析,李某乙与李某甲、常某某均认可装载机系在阳下路、济邵路工地使用,李某甲与常某某在该工地上系合伙施工关系,债务金额在2002年7月24日为x元,2004年12月24日李某甲与常某某二人签署债务明细表时亦为x元,2005年2月6日李某甲给付李某乙2500元后,即变为x元,2006年元月27日李某甲给付李某乙女儿李某科x元后,变更为x元。同时,常某某认可装载机系租用李某雷的,李某雷又租用水运村某人的,而李某雷系李某乙的侄儿,李某乙系水运村人,常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装载机并非从李某乙手承租的确切证据。综上分析可知,该装载机租赁费x元系李某甲与常某某二人在阳下路、济邵路合伙施工过程中所欠,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某甲上诉称该债务应由常某某一人承担,因李某乙否认曾同意由常某某一人偿还,对于李某科的声明也表示不予认可,故该声明对李某乙无约束力,李某甲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一审未到庭,二审庭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证据情况发生变化,原审判决由李某甲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与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租赁费x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李某甲与常某某各承担5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李某甲与常某某各承担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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