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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妻子宋水利与程某甲母亲程某之间关系长期不和,程某便在本村另购买一座民房单独居住。因程某让程某甲夫妇从居住在程某老院的房子内搬出一事,婆媳俩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3月22日下午,程某与宋水利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3月23日早上7时左右,宋水利因此事与丈夫程某甲生气,并提出要和程某甲离婚,程某甲非常恼怒,且又无法调和程某、宋水利婆媳之间的关系,于当日8时许,携带家中存放的柴油至被害人程某乙住处,踢开房门,将柴油泼到屋内的烂布条上,然后点燃,将房子及室内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证人宋XX、刘X、魏XX、徐XX、高XX、谢XX、邱XX、谢X、王X、申XX、孟XX、岳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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