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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凯。被告婚后性格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及儿子进行辱骂和殴打。2002年10月,被告与别的女人公开同居。无奈,原告于2005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凯。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5年6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人刘某伟、刘某文、刘某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音信,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其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郑某凯满18周岁止,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3年×25%=3340﹒5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凯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计款3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郑某某各承担150元(因该款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理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毕东升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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