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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河南省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及原审被告徐某某、范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士成,江苏省铜山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河南省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及原审被告徐某某、范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安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海,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士成,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2日2时30分,王某根驾驶苏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驶至省道337线87KM+700M处,追撞前方范某某驾驶的因交通受阻停驶的豫x号车尾部,造成乘座在x号车的张建当场死亡,宫富政受伤,王某根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根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追尾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前方受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紧靠路右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座人张建,宫富政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支付了事故伤亡运费5800元,给付张建亲属x元。另查,卢某某与王某根系夫妻关系,苏x号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根。豫x号车系徐某某所有,该车于2007年12月7日挂靠在安通运输公司,该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权属徐某某所有,车辆运行经营活动中,按国家规定交纳行业规费,同时按每吨每月10元向公司交纳服务费。该车挂靠安通运输公司后,徐某某每月向公司交纳100元服务费。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限,两项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至2009年4月29日止。原告张某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张建父母。王某丙系张建之妻,张某丁之母。张某乙、周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张某乙等四原告与张建均为农业户口,200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92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根驾驶的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与范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停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发生追尾事故,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王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雇员的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车辆挂靠在安通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徐某某一定费用,其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根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王某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卢某某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人应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程度由卢某某、徐某某、安通运输公司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可酌定卢某某承担60%,徐某某承担30%,安通公司承担10%。本案中有两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但王某根亲属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四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范某为:1、死亡赔偿x(6561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乙x元(20年-3年÷5人×4792元/年÷12个月),周某某x元(20年-1年4个月÷5人×4792元/年÷12个月),张某丁x元(18年-4个月×4792元/年÷12个月÷2人)。4、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为x元。徐某某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余下损失x元,应由卢某某、徐某某、安通公司按60%、30%、10%的承担过错民事赔偿。故判决:1、原告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的各项损失x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四原告x元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卢某某赔偿四原告x元(含已付x元)。被告安通公司赔偿四原告x元。2、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计3770元,四原告承担500元,卢某某承担1962元,徐某某承担981元,安通公司承担327元。宣判后卢某某和安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主要是:1、认定王某根和卢某某是夫妻关系证据不足;2、本案是侵权诉讼,侵权人是债务人,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中两人死亡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平分。一审中王某根亲属未主张该权利,并不说明放弃该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安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徐某某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2、按6:4分担主次赔偿责任不公,应按7:3分担主次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乙等四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徐某某向安通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根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给张某乙等四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因王某根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家庭成员用家庭共有财产进行赔偿,上诉人卢某某称其与王某根不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卢某某、张某乙所在村委会证明卢某某与王某根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原审判决卢某某对张某乙等四人进行赔偿正确。卢某某等亲属未对王某根死亡主张交强险赔偿。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他人对该项权益的主张,卢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安通公司称其应在收取的管理范某内承担责任与法有据,原审判决安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安通公司又称按6:4分担主次赔偿责任不公,仅是单方认识,原审按6:4进行赔偿较为妥当,勿需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为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x元,徐某某赔偿x元,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代为赔付,卢某某赔偿x元(含卢某某已给付x元),安通公司赔偿6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卢某某承担2000元,徐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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