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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谭店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西平县谭店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谭店二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谭店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5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义务拔草劳动中,因劳动现场管理混乱,致使原告被他人扔出的杂草扎伤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谭店二中辩称,开学第一天,我校组织学生拔除校园内杂草并无不当,原告被他人扔出杂草扎伤左眼,应向扎伤其左眼者主张权利,我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是谁扎伤原告左眼,我校并不知道,也无义务举证。原告受伤后,我校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学校开学,当时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当天下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拔除校园杂草活动,被告要求学生将拔除的杂草集中一起,离草堆近的学生拔草后直接扔到草堆上,因原告所处位置离草堆较远,原告将拔除的杂草抱着走到草堆旁扔在草堆上,在转身返回时,被他人扔出的杂草扎伤左眼,致左眼球穿孔伤。原告随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至同年9月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同年9月23日出院,200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5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该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27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95元。被告单位帐目显示,2005年为原告支出费用x.86元,2006年为原告支出费用5573.4元,2007年为原告支出费用6038.14元,2008年为原告支出费用502.9元,2009年为原告支出费用5510元,共计x.3元。2009年3月6日,受孙某乙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圣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甲外伤致左眼视力手动/眼前,右眼视力1.0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扔杂草扎伤原告左眼者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交通票据、被告单位帐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组织中学生参加义务劳动,并无不当,但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原告虽属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但作为组织义务劳动的被告,首先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其次对义务劳动现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发现劳动现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第三,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进行必要的调查,被告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善,保护不力,致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存在过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90%),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3元;2、护理费:92天×10元/天,计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元/天,计920元;4、营养费:92天×10元/天,计920元;5、交通费195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计x元;7、精神慰抚金:x元;8、鉴定费65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自负5951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致害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义务劳动的组织者不仅对受害学生负有安全教育义务而且对致害学生也负有教育安全义务。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谭店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廷选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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