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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刑终字第14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系被害人董泽慧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泗洪县恒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泗洪县X镇孙何某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住泗洪县X镇孙何某区。

法定代理人岳某丙,系岳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1976年6月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太平居委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X村X组。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杨某、王某甲、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4)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0日早晨,泗洪县X镇太平居委会居民王某丁无证驾驶其姐夫朱某某所有的苏N-(略)号微型轿车前往泗洪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为朱某某子女缴纳学生保险,被告人陈某亦同车前往。王某丁驾车到达附小东侧将该车停下,该车的点火开关钥匙未取下即离去。被告人陈某遂擅自无证驾驶该车,沿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该县X镇居民董泽慧、王某甲、岳某乙。致董泽慧胸腔脏器破裂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王某甲腰椎2、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右锁骨骨折。致岳某乙左拇指远节骨折、左桡骨骨折。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该车辆挂靠在恒生公司,恒生公司定期向朱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证人王某戊、王某己、李某、赵某庚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及恒生公司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均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被害人董泽慧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略).07元中的70%,即(略).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被害人董泽慧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49.60元中的70%,即5634.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9068.52元中的70%,即6347.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经济损失共803.42元中的70%,即562.39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被害人董泽慧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7元中的30%,即(略).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被害人董泽慧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49.60元中的30%,即241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9068.52元中的30%,即272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经济损失803.42元中的30%,即241.03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泗洪县恒生车辆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何某、杨某上诉称,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该是恒生公司,而不是朱某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生公司、朱某某、王某丁、陈某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

恒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肇事,不能认定上诉人恒生公司疏于管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盗开的车辆发生事故的车主不承担责任,且被告人执行的也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无证驾驶其姐夫朱某某所有的苏N-(略)号微型轿车为朱某某子女缴纳学生保险时,因未将车的点火开关钥匙取下,而使得同车的原审被告人陈某得以擅自无证驾驶该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何某、杨某认为车主是恒生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有朱某某与他人的车辆买卖合同书,说明朱某某的该车辆是从他人处买来的事实,朱某某与恒生公司的合同书则证明了二者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解释了为什么登记车主是恒生公司的原因,但实际车主应该是朱某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他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的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何某、杨某提出恒生公司、朱某某、王某丁、陈某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与王某丁之间是委托临时帮工关系,其过错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王某丁不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朱某某与恒生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恒生公司应该对朱某某的车辆肇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挂靠人朱某某的责任范围;被告人陈某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导致侵权,与其他责任人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朱某某及恒生公司并不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恒生公司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由于车辆的运营以恒生公司的名义进行,恒生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对车辆的安全运营应承担必要的管理责任,而该车辆也不是在被盗窃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挂靠人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某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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