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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8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心。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一点人身权利都没有,这两年种地收入他都不给我。2006年,他用饭碗将我脑袋打个大口子,我起诉离婚,他给我写了保证书。此后,因为一些小事,被告曾多次打我,这次被告用杈子把我打伤,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打过仗,原告也打我了,用玻璃扎过我,逼的我没办法打了她。我已经向原告道歉了,保证以后不打她。现在孩子还小,不能自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写明:如果本人王某某再打妻子马某某,自愿赔偿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名义伤害费x元。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撤诉。2009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称,被告用杈子将其打坏,并出示八十八医院医生所写证明一件,证明其左侧大腿部淤血,青紫,肿胀,不能走动。双方分居后,女孩在被告处。家中财产有一辆四轮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头猪、一个割豆机,种植1.8公顷葵花、0.42公顷玉米、0.5公顷绿豆、0.7公顷豇豆。欠马某1600元、马某2000元、马某才6000元、王某静3200元、商店600元、于老六修理铺2000元。被告称欠梁春风3450元、姜立民1000元、王某金600元、张燕军13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较短时间内因琐事口角打仗,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曾写有保证书进行保证,被告再次因琐事将原告致伤,该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称欠梁春风3450元、姜立民1000元、王某金600元、张燕军1300元、王某云7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王某心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马某侠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耕种的土地由被告收获。

四、所欠马某1600元,马某2000元,马某才6000元,王某静3200元,商店600元,于老六修理铺2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偿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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