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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初字第55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庚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庆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华、代理检察员方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步,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证人刘某某、刘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合湖乡X村民刘某郁(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刘某乙门口公路上骂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听到骂声后,手持一木质扁担走到公路,刘某郁手持斧头、石头,并用石头扔刘某乙,被刘某开,刘某乙即持扁担击打刘某郁头部和脚部等。被告人刘某丙在边上碾木糠,见其姐夫刘某乙和刘某郁相打,就拿来一木质扁担冲到刘某郁背后,先击打其头部,后将刘某郁手中的斧头击落。后刘某郁与被告人刘某丙为争夺扁担,二人扭在一起,刘某郁将刘某丙压在身下,被告人刘某乙见状,又持扁担击打刘某郁后脑、背、脚等部位。刘某郁被打后,抱头坐到公路边“天坪”(即晒谷台)上。被告人刘某乙捡起地上斧头扔到公路边小溪中,刘某郁看见后,持一杉树棒追赶刘某乙,被刘某丁(系刘某乙之弟)抱住按在地上,被告人刘某乙又用扁担击打刘某郁,后刘某郁躺倒在路边石桥木糠堆上。次日上午8时许,在离合湖村X米远公路上,发现刘某郁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某郁系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颅脑挫裂伤、硬膜外巨大血肿死亡。并提供了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庚、刘某壬、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吴某癸、刘某庚、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步提出: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具有共同伤害刘某郁的故意,刘某郁之所以会拿斧头到刘某乙门口去骂,是因刘某乙等人曾到刘某郁家搜查熊猫机引起,刘某乙过错在先。现刘某郁被伤害致死,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赔偿原告人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00元,合计(略)元。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己、刘某某、刘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刘某郁到我家厨房门口是说要杀我,不是骂我;被打后他坐到“天坪”上时并未抱过头;打歇后刘某郁并非躺在木糠堆上,而是靠在木糠堆上。

辩护人王某提出:一、本案被害人刘某郁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害人非法侵害在先,造成刘某郁死亡的结果是刘某乙等人防卫过当行为所致;三、刘某乙在得知刘某郁死亡后,在村干部刘某松的陪同下到合湖警务区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刘某松出具的书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我未打过刘某郁的头部,只是去劝架,并不是去帮刘某乙。

辩护人姚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被告人刘某丙虽与刘某郁发生过殴打,但被害人并非当场死亡,刘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二、法医鉴定中被害人因颅脑挫裂伤、硬膜外巨大血肿死亡,在殴打现场结束时,有多位证人均未发现刘某郁受伤,即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刘某丙等人造成;三、刘某丙是担心刘某乙被刘某郁砍伤,才持扁担将刘某郁手中斧头打落在地,目的是为了制止刘某郁的不法侵害。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丙宣告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辩称:一、我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不具有共同伤害刘某郁的故意,事先并不知道刘某乙等人与刘某郁发生过殴打;二、在看到刘某郁手持木棒追打刘某乙时,上前只想阻止刘某郁打人,却被刘某郁抓住衣领扭到地上;三、我手上未拿有工具,又未动手打过他,故刘某郁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辩称:我事先并不知道刘某郁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殴打过,刘某丁与刘某郁扭在地上时我正好路过,因听说这几天刘某郁精神不正常经常惹事,心里有些气愤才在刘某郁臀部随意踢了一脚,这一脚并未给刘某郁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既与刘某乙等人无共同伤害故意,又与造成刘某郁死亡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合湖乡X村民刘某郁(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刘某乙家门口公路上骂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听到骂声后,手持一木质扁担冲到公路,见刘某郁手持斧头、石头,并用石头扔刘某乙,被刘某乙避开,被告人刘某乙就持扁担击打刘某郁头部和脚等部位。被告人刘某丙在边上碾木糠,见其姐夫刘某乙和刘某郁相打,就拿来一木质扁担冲到刘某郁背后,先击打其头部,后击打其持斧头的手,斧头被击落在地。被告人刘某丙持扁担又想击打刘某郁腿部,扁担打到地上断为两截。刘某丙和刘某郁相互争夺扁担段,扭在一起,刘某乙见刘某郁将刘某丙压在身下,又持扁担击打刘某郁后脑、背、脚等部位。刘某郁被打后,抱头坐在公路边“天坪”(指晒谷台)上。被告人刘某乙捡起地上的斧头扔到公路边小溪中,刘某郁看见后,持一杉树棒追赶刘某乙,被刘某丁(系刘某乙胞弟)抱住按在地上,被告人刘某乙又用扁担击打刘某郁,被打后刘某郁躺倒在路边石桥木糠堆上。

2001年2月25日8时许,在离合湖村约500米远的公路上,发现刘某郁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某郁系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颅脑挫裂伤、硬膜外巨大血肿死亡。同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得知刘某郁死亡后,在合湖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松的陪同下,到合湖警务区投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证言,证实2001年2月24日傍晚,刘某郁手持斧头在刘某乙家门口公路上叫骂,刘某乙、刘某丙先后用木扁担击打刘某郁,其中刘某郁头部被击中,曾抱头坐在“天坪”上,及在刘某乙将刘某郁的斧头扔到溪里时,刘某郁又捡了支木棒去追刘某乙,被刘某丁按在地上,又被刘某乙打了几扁担,最后躺在木糠堆上的事实;2.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其发现刘某郁死亡时的情况及其曾于2001年2月24日晚听到刘某戊说“今天刘某郁被人打半死,可能有几天起不来”等话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实照片,证实本案发生斗殴现场及刘某郁尸体发现处的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及辩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某乙使用的犯罪工具为木质扁担;5.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刘某郁系因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颅脑挫裂伤、硬膜外巨大血肿死亡;6.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24日晚7、8时许,刘某郁被打后曾躺在公路边一破房内;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24日晚9时许,其驾车从合湖开往庆元时,在合湖村尾发现刘某郁摇摇摆摆地往死亡发现地点走去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均持木质扁担击打过刘某郁的头、背、手、脚等部位。辩护人王某当庭提供的证人刘某松出具的书证,证实刘某松曾于2001年2月25日上午陪同被告人刘某乙到合湖警务区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吴某癸、刘某庚、吴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刘某郁到其家门口要杀他,被打后刘某郁并未抱过头及并非躺在木糠堆上的辩解,因刘某己、刘某庚、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刘某乙与刘某郁殴打前曾对骂过,被刘某乙、刘某丙殴打后刘某郁曾抱着头躺在路边“天坪”上,在与刘某丁相扭时,又被刘某乙打了几扁担后,最后躺在桥头边的木糠堆上,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某提出本案被害人非法侵害在先,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应届防卫过当的意见,因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行为必须符合相应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乙在听到刘某郁在其家门口公路上叫骂,当时其并不知道刘某郁手中持有斧头、石头,即持木质扁担冲往门外,在其避开刘某郁扔过来的石头后,即用扁担敲击刘某郁的头部和脚部,被告人刘某乙对刘某郁的加害行为不具有被迫性,不仅防卫行为不适时,并且已具有明显的互殴性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系劝架,并未打过刘某郁头部的辩解,因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庚、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刘某丙见刘某乙与刘某郁对打时即手持木棒上前殴打刘某郁,且其本人2001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自己曾持扁担敲到刘某郁的右脑部,及在2001年3月31日供述中,证实在互殴中其曾看到刘某郁后脑处有血迹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姚某某提出被害人并非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某庚之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其提出刘某丙等人与刘某郁殴打结束时,有多位证人未发现刘某郁有伤势的意见,因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刘某庚证言及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词中,均陈述因天气、距离、刘某郁头发较长等因素,未能看清刘某郁的伤势情况,并不能排除刘某郁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且法医鉴定中的尸表检查,也证实刘某郁死亡时头皮外表无明显损伤,而在尸体解剖中才发现头部右颞顶部沿冠状缝骨折、左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膜外巨大血肿,故对该些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刘某丙手持扁担击打刘某郁的行为是为了制止刘某郁的不法侵害的意见,因刘某乙与刘某郁之间的互殴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并查明,案发当日,在刘某丁将刘某郁抱住并按倒在地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子正好路过,见状刘某戊朝刘某郁臀部踢了一脚。另被害人刘某郁于1997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平时有部分劳动能力,家中其他家庭成员二人,即妻子吴某甲、儿子刘某某(系未成年,出生于1993年9月25日)。综合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刘某丁、刘某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己、刘某某、刘某某证言,以证实刘某郁手持斧头到刘某乙家门口叫骂,系刘某乙等人到刘某郁家搜熊猫机引发的意见,因该些证人证言对刘某郁为何要到刘某乙家门口叫骂这一起因,均具有主观推测性质,且该细节与本案伤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中,因刘某郁本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刘某某的抚养费综合相关因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提出其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无共同伤害刘某郁故意,及刘某郁死亡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中,因证人刘某庚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其是看到刘某乙与刘某郁对打时,上前帮刘某乙,并与刘某郁为争夺木棒扭到地上,与刘某乙已具有共同伤害刘某郁的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受患精神分裂症的刘某郁的谩骂,持扁担与刘某郁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丙见状也持扁担上前帮刘某乙殴打被害人,致刘某郁因受钝器击打,造成颅脑挫裂伤、硬膜外巨大血肿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害人刘某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提出本案被害人非法侵害在先,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刘某乙等人的防卫过当行为造成,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相应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姚某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丙宣告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与刘某乙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提出其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不具有共同伤害刘某郁的故意,及其踢被害人一脚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伤害情节显著轻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根据其各自在伤害行为中所起的地位及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略)元,被告人刘某丙赔偿(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赔偿371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叶爱英

审判员叶晓文

代理审判员陈运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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