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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与电站辅机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锡知初字第79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复旦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黛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电站辅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西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卞某,电站辅机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苏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旦大学与被告电站辅机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梁黛明,被告电站辅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卞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旦大学诉称:复旦大学与电站辅机厂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以江苏省常州市X区自来水为原水,电站辅机厂委托复旦大学开发一套3T/h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出水指标应达到美国药典(略)工艺纯水标准,研究开发经费为15。5万元。合同还对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计划、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以及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等作了约定。而合同签订后,复旦大学按照约定只收到13万元,其中2001年6月11日收到6万元,同年8月10日收到7万元。2001年9月3日,复旦大学向电站辅机厂交付了一套合格的3T/h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并且经过现场安装调试,出水指标达到(略)工艺纯水标准,电站辅机厂对此予以确认。但电站辅机厂至今未支付2。5万元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电站辅机厂支付技术开发合同应付款2。5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复旦大学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2001年5月28日的技术开发合同;2、复旦大学出具的13万元的两张发票;3、2001年9月3日的“现场安装调试结论”;4、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庭审结束后,复旦大学还提供了证据5,即(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中法院庭审笔录及复旦大学的代理词。

被告电站辅机厂答辩称:1、电站辅机厂不结欠复旦大学任何款项。电站辅机厂共付款17。5万元,除13万元的两张汇票外的4。5万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复旦大学收取。孙卫明系复旦大学的代理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锡知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其行为属代表复旦大学的职务行为,故其收取技术开发酬金的行为亦代表了复旦大学。2、复旦大学研究开发的设备不合格。上海二中院所判决依据的“现场安装调试结论”不能证明复旦大学交付的医用纯水设备的制水已符合(略)美国药典标准,电导率8-10us/cm不是(略)美国药典标准。事实上电站辅机厂另行委托他人改造复旦大学提供的设备,才于2002年5月13日调试成功。3、复旦大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失去,其实体权利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自双方发生争议起至复旦大学起诉止,时间已近三年,复旦大学从未向电站辅机厂催过款。在上海二中院的诉讼中,复旦大学在答辩时虽提及只收到13万元,但从未在法庭上就所谓尚欠的2。5万元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旦大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站辅机厂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本院(2003)锡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2年1月8日“对3T/H全自动二级反渗透水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3、2002年5月13日的“竣工验收合格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站辅机厂对于原告复旦大学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认为电站辅机厂不止支付了13万元,复旦大学共收到17。5万元;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复旦大学开发的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其电导率达不到制药的要求;认为证据4偏袒复旦大学,且与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相矛盾。原告复旦大学对被告电站辅机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程序上的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复旦大学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因被告电站辅机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电站辅机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复旦大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其为复印件且上海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亦没有反映这一事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与证明复旦大学开发的设备不合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复旦大学与电站辅机厂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以江苏省常州市X区自来水为原水,电站辅机厂委托复旦大学开发一套3T/h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出水指标应达到美国药典(略)工艺纯水标准;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15。5万元,约定分期支付:2001年6月5日前付7。5万元,提货前付6。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万元。合同还对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计划、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以及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复旦大学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陈晓漫为其委托代理人,孙卫明为其经办人。

合同签订后,电站辅机厂共支付了17。5万元。其中,复旦大学于2001年6月11日出具发票收到6万元,同年8月10日出具发票收到7万元。另外,电站辅机厂于2001年9月7日支付孙卫明2万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孙卫明2。5万元。

2001年9月3日,电站辅机厂法定代表人卞某与孙卫明签订一份“现场安装调试结论”,内容为根据合同(略)美国药典标准,经两次调试,已达到制水标准(电导率8-10us/cm)。

另查明:电站辅机厂诉复旦大学、第某人孙卫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二中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站辅机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复旦大学在该案中答辩称:其已履行主合同义务,电站辅机厂理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前向其支付14万元,但实际仅支付13万元,电站辅机厂违约在先,要求驳回电站辅机厂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电站辅机厂诉复旦大学技术委托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就复旦大学所提管辖权异议,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了(2003)锡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复旦大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二中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电站辅机厂是否结欠复旦大学技术开发报酬;二、复旦大学研究开发的设备是否合格;三、复旦大学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海二中院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几个事实:1、复旦大学已经完全履行了2001年5月28日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向电站辅机厂交付了一套3T/hRO制药工艺用纯水处理设备,并且经过现场安装调试,出水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美国药典(略)工艺纯水标准,电站辅机厂在“现场安装调试结论”中也予以确认。2、孙卫明的身份仅仅是复旦大学在履行2001年5月28日合同中的经办人,并非委托代理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技术联络工作,亦不构成表见代理。3、电站辅机厂支付了复旦大学13万元,支付了孙卫明4。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电站辅机厂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亦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03)锡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针对管辖异议所作裁定,其对孙卫明身份的审查仅具有程序性质,故对于孙卫明身份的认定,应以经过实体审理后上海二中院所作(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认定依据。因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孙卫明并非复旦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故其收取电站辅机厂4。5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复旦大学,因此应当认定复旦大学实际收到电站辅机厂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及报酬数额为13万元。依据2001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电站辅机厂尚结欠复旦大学技术开发经费及报酬2。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二中院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复旦大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电站辅机厂辩称复旦大学所研究开发的设备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电站辅机厂的付款期限,本案应当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即2001年9月3日起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复旦大学应当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电站辅机厂主张其债权。复旦大学认为其在上海二中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电站辅机厂违约在先、晚付和少付应付款项的事实,且因双方对合同的付款事项存在争议,只有待法庭查明应付款项、实付款项等法律关系后,复旦大学才能更准确、更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在上海二中院诉讼时已经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复旦大学在上海二中院诉讼时虽然提出了电站辅机厂违约在先等答辩理由,但该行为仅属对电站辅机厂诉讼请求的消极、被动性质的抗辩,复旦大学并没有通过反诉等其他方式积极、主动地向电站辅机厂主张其结欠的技术开发经费及报酬,且上海二中院审理期间亦不属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复旦大学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复旦大学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故应当认定复旦大学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复旦大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复旦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浚

审判员蔡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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