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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逮捕,现羁押在(略)。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尤某某伙同尤某德,陈孔友(均已判刑)在马尾陈孔友的租住处,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郑某某,并准备了匕首、胶布等作案工具。当晚18时许,尤某德打电话给郑某某,称要雇用出租车,让其到马尾接人,三人在马尾上车后让郑某某将车开往宁德。晚20时许,经过罗源北收费站时,尤某德谎称去朋友家讨钱,让郑某车开到起步镇,行至起步镇X村一小路时,尤某德将车钥匙拨下,被告人尤某某从后勒住郑某喉咙,尤某德把刀架在郑某脖子处,三人对郑某施殴打,并用胶布将郑某绑住,尤某德抢走郑某金戒指一枚,陈孔友抢走郑某天时达翻盖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三人继续对郑某施殴打,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在获取密码后,尤某德到罗源县城关取走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000元。尔后三人逃往马尾陈孔友的租住处,被告人尤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尤某某伙同尤某德、陈孔友(均已判刑)在福州市马尾区陈孔友的租住处,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郑某某,并准备了匕首、胶布等作案工具。共谋后,由同伙尤某德电话联系被害人郑某某,骗称要雇其出租车从马尾去古田县。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及其同伙三人在马尾高速公路收费上附近乘坐郑某某出租车从国道往宁德方向行驶。当晚八时许,当车行驶至罗源县X镇X路收费站时,同伙尤某德谎称要去附近朋友家讨钱,叫郑某某将车往收费站边的另一条路行驶,当行驶至起步镇X村一小路时,同伙尤某德叫被害人将车停下,并拨下车钥匙,被告人尤某某从车后座用手臂勒住郑某某喉咙,其他二个同伙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胶布将郑某双手反捆,抢走郑某某金戒指一枚,天时达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同伙尤某德从钱包内取出三张银行卡后,叫被告人及同伙陈孔友继续殴打郑某某,逼迫郑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尔后,尤某德先行离开到罗源城关取走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000元,取款后,被告人及同伙随即逃离罗源,在回到同伙陈孔友租住处后,被告人尤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同伙尤某德、陈孔友的供述及辩解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尤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登记表、抓获经过;6、罗源县人民法院(200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寿

代理审判员叶宇衍

人民陪审员林志杰

二O一O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陈丽焰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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