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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村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就被告村X余亩土地租赁事项多次进行协商,由我租赁被告土地30年,前10年每亩租金1600元,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我于2007年7月2日交付被告定金1万元,同年10月8日给付被告租金4万元。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至今也没有给原告交付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租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分文不给。因此,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始计息至返还之日止);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原告交定金和租金后,村民就把土地腾出来了,原告却迟迟不动,也不签协议,1年多来,群众腾出了土地什么也没种,我们收的钱都给老百姓了,现在原告不干了,要求退钱是没有道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二张,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件、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时租赁的土地是在规划内的事实;2.领款单7份,以此证明原告给的钱已分给村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工业园区并没成立,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田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田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原告租用被告村民承包的土地,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交付被告定金1万元,同年10月8日给付被告租金4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租用被告的土地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租用被告土地搞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租金4万元,共计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且没有履行,原告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给付租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和租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某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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