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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7月20日,其和工友在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鹤壁市中医院工地实施外墙保温工作时,突然被楼上掉下来的木板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后被送往医院紧急治疗,至今颅骨仍需重做修补手术。但被告拒不解决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且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奈,其先后在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以及最后索要各项损失仲裁。但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明显偏袒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仲裁内容及结果不能令人信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予以纠正,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复印鉴定费等共计x.78元;2、被告支付原告重做颅骨修补手术费用x元。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受雇于张全华;2、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等费用;3、对于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应给付原告,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合理票据为准;4、颅骨手术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78元及重做颅骨手术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及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河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为8级,鉴定费用为800元;3、鹤壁市中医院病历一份、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鹤壁市中医院2007年7月20日及2007年10月20日诊断书各一份、鹤壁市中医院2008年7月21日的转院证明一份、2008年8月5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2008年7月27日的出院证一份、陪护人员刘某平、韩桂珍在鹤壁市中医院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住证3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转院情况,共在医院住院372天,被告理应赔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4、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证明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明各一份、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被告工地的负责人XXX、x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部分是从被告处所借,并向被告出有借据,及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情况,被告应当用原告的借据冲抵医疗费;5、2008年7月27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2008年12月5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重做颅骨修复手术及费用为x元,CT报告单显示原告出院时颅骨已移位;6、交通食宿票据1020张、复印票据1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外就医期间花费的交通食宿、复印费被告理应支付。

原告提交计算清单一份:1、医疗费用x.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2天,每天10元,共37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定残之日止,共计18个月,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1200元,共计x元;4、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每年x元,住院372天,每天由2人护理,共计x.8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级伤残按10个月计算,每月1200元,共计x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合计x元;8、继续治疗费用x元;9、交通食宿费2439元;10、复印费218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78元。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均未收到,鉴定应通知被告,保障被告的异议权;对证据3中的陪住证有异议,护理应开具陪护证,并加盖医院公章,该证据为陪住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陪护情况,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鹤壁市中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不能证明交款人是谁,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对XXX、x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中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疗出院时CT报告单,2008年12月5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需要重做手术的原因是修补材料松动,而修补材料松动的过错应由做该手术的医院承担,且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除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外,其他票据不能证明复印的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交通费用不合理,去新乡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认为:1、对于医疗费总额,应当以票据为准,被告计算的是x.35元,被告已支付,支付方式为原告借支向医院缴纳和被告直某向医院缴纳两种方式;2、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各项生活费用,该费用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雇主张全华在劳动仲裁时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是25元,并且原告计算18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应计算12个月;4、护理费应以陪护证为准,原告未提交陪护证,医院有专门的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天25元计算一个月;6、对第6、7项,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两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7、第11项中第2次鉴定费的产生不应由被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由法院裁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的医疗费、生活费、路费等凭证共7张,共计6050元;2、门诊收费票据2张、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共计x.35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两项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35元。

原告刘某甲针对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是从被告处借支的费用,并书写有借据,均用于原告的治疗,该借据产生的费用可从医疗费中扣除或折抵,该7份凭证与被告的股东之一朱喜明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的金额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中的款项不相符,被告办理了原告的出院手续,原告把所有的交费小票交给了被告,医院开具了相关票据原告才办理了出院手续,该医疗票据是医疗机构针对原告出具的,是原告合法的报销或者所要赔偿的凭证,被告持有并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的此项主张应当有原告的书面签字认可的文字加以印证,只认可被告第一组证据的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及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作为书证,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2张均系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来源、形式合法,系进行劳动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病历、诊断书、转院证明、出院证、陪住证,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出院和陪护人对其陪护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证明一份,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明一份,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4张,作为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XXX、x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出具人注明“市建公司x”,且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借支医疗费的证据相印证,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只有收齐所有的临时交费收据方能取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008年7月27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CT报告单和2008年12月5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书证,由医疗机构出具,并能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食宿票据、复印票据作为书证,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的医疗费、生活费、路费和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费用和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0日,原告刘某甲和工友在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鹤壁市中医院工地实施外墙保温工作时,突然被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中头部,当场昏倒,随即入住鹤壁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枕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枕骨开放性凹陷骨折、颈2-4脊髓损伤。2007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甲从鹤壁市中医院治疗出院,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14日仍在鹤壁市中医院停留。2007年11月14日原告刘某甲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35元,其中原告刘某甲支付5812元,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x.35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向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支医疗费、生活费、路费等共计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某甲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刘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对原告刘某甲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96元的请求,由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5元,原告刘某甲虽支付医疗费5812元,但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向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支医疗费、生活费、路费等共计6050元,两相折抵,原告刘某甲仍超占238元(6050元-5812元),该数额并应从其他款项中扣除,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27日住院共计3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4元(372天×10元/天×70%),从此项中扣除超占的238元,为2366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对其中的236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某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为原告刘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原告刘某甲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河南省2007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刘某甲月工资应为1200.33元(x元÷12个月)。原告刘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x.30元(月平均工资×10个月,即1200.33元/月×10个月),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26个月。”原告刘某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350×10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350×26个月),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对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刘某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应为x.96元(月平均工资×12个月,即1200.33元/月×12个月),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对其中的x.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的规定,每月护理费为558元(1395×40%),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父刘某平、其母韩桂珍对其进行了护理,其护理费为x元(558元×12个月×2人),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护理费x.82元,对其中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刘某甲共做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次300元,原告刘某甲对鉴定不服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50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对其中的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甲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骨修补材料松动,建议重做颅骨修补手术,费用数额为x--x元,该项费用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重做颅骨修补手术费用x元,本院酌定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有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由用人单位报销”的规定,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交通食宿费243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复印费218元,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3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96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300元、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共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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