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住所地:花都区政府大楼X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调研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间,上诉人带领巴拿马华侨王某先兄弟四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并向被上诉人递交王某珍、王某棋、王某棋于1954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证明书》原件,被上诉人收取该《转让证明书》后告知要调查后答复。2001年4月11日,王某先等人再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王某珍、王某棋、王某棋于1954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证明书》原件退还给王某先。另查明,王某先是王某珍的儿子。王某先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王某珍、王某棋、王某棋于1954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证明书》原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转让证明书》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转让证明书》也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已将该《转让证明书》原件返还了与《转让证明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某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王某珍、王某棋、王某棋于1954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证明书》原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先是继承人且被上诉人已返还《转让证明书》给王某先是错误的。《转让证明书》原件是上诉人亲手交给花都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王某乙的,并由王某乙保管的。2001年4月11日花都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亦未将《转让证明书》退还王某先。《转让证明书》上没有王某先的名字;《转让证明书》使用人是王某珍;《转让证明书》立书人王某棋、王某棋,使用人王某珍已经不在世。上诉请求:1、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返还《转让证明书》原件;2、如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不能返还《转让证明书》原件,应该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王某甲和王某先四兄弟到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要求落实房屋时,被上诉人经办人王某乙告知需要调查核并请示领导之后再答复,在被上诉人调查后,王某先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王某先不予受理,并将该《转让证明书》原件返还给王某先。《转让证明书》与王某甲没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间,上诉人带领巴拿马华侨王某先兄弟四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王某珍、王某棋、王某棋于1954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证明书》原件,被上诉人收取该《转让证明书》后告知须调查后再作答复。2001年4月11日,王某先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王某先不予受理,并将《转让证明书》原件返还给王某先。
另查明,王某先是王某珍的儿子。王某先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带领王某先兄弟四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转让证明书》原件,由于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的是王某先兄弟四人,且该四人是以《转让证明书》作为主要的资料,该四人与《转让证明书》存在利害关系,而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与该《转让证明书》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递交《转让证明书》仅仅起到转递的作用,上诉人带领王某先兄弟四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并无声明《转让证明书》是其所有的,或明确表示该《转让证明书》只能返还给上诉人而不能返还给王某先等人,现被上诉人已将《转让证明书》返还给王某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转让证明书》已不可能,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未造成上诉人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实际情况将《转让证明书》返还给要求落实华侨房屋政策的王某先并无过错,上诉人王某甲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转让证明书》或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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