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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9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剪刀,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路惠馨宾馆门口,发现失主谭双龙一辆价值2760元红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便将龙头锁掰断,用剪刀将点火线剪断,并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4时许,刘某将该摩托车骑到本市华新开发区“一兴”大酒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0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双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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