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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湘乡市月山信用社东风信用站联络员,住(略)。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07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7月3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从2001年7月至2005年12月担任湘乡市月山信用社东风信用站代办员。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因信用社体制改革,被告人张某甲被聘用为该社业务联络员。

从2004年8月开始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假冒龚应强、田立志、彭某国、廖某某等14人的姓名,在湘乡市X镇X街上、湘乡市东风广场处刻取上述人员的私章,骗取信用社贷款15笔,共计人民币x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取李见山、周某其、李新明等9人的还贷款后,采取出具白纸收条、不入信用社帐的方式,并将该款用来转借他人或挪作他用,共计9人10笔,计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犯罪活动中,挪用资金x元,诈骗金融机构贷款x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资金用于经营砂场、转借他人。至今已退缴赃款6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湘乡市月山信用社主任范志坚在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报案笔录和陈某,证实了被告人在担任东风信用站代办员及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借冒名贷款、收贷不入帐等方式挪用资金10万余元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担任东风信用站代办员及联络员期间,在月山镇X街上及湘乡市东风广场处冒名刻取他人私章进行贷款以及采取收贷不入信用社帐等方式,挪用资金10万余元用于经营砂场和转借他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某、彭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谢某己、彭某庚、张某辛、廖某某、谢某壬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们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事后也没有征得上述人员的认可;且在收取上述部分人员中所归还贷款后未入信用社的帐等情况;4、证人朱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合伙办砂场,各人出资数额的情况;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在新桥街上请他刻私章的情况;6、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所立的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收据及其挪用资金明细表;7、被告人张某甲退给湘乡市信用合作社X万元赃款的现金缴款单;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湘乡市月山信用社聘用的代办员及联络员,但不是农村信用社的正式职工,也不是受委托到集体或私营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取村民还贷款的资金后,未将其资金交给信用社入帐,而是自行支配,其行为侵犯的是村民的合法财产,而并非单位的资金,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假冒他人姓名、私刻他人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部分赃款,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一审定性不当,认定其有罪是错误的,自己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贷款诈骗和侵占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湘乡市月山信用社聘用的代办员及联络员,在收取村民所还的贷款资金过程中,将其所代为保管的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同时,上诉人张某甲私刻他人印章,并假冒他人姓名,诈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退赔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费勿平为张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认定其有罪是错误的,张某甲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贷款诈骗和侵占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侵占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其贷款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犯罪行为,至今仍有四万余元赃款未予归还,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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