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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337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丁某甲驾驶丁某乙所有的京x号别克车停在中原大酒店门口时,丁某甲打开左前门,致使从此经过的骑电动车沿桐柏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两门牙脱落、下牙松动和左足拇指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丁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与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当时是白天,原告骑电动车应该看见车,可以预防事故发生,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时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因为被告的车有保险,所以才将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全责,之后被告抱着积极的态度垫付了5300元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400元现金,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将人损与财损一起起诉不合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05.1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5元,共计x.1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丁某甲驾驶丁某乙所有的京x号别克车停在中原大酒店门口时,丁某甲打开左前门,致使从此经过骑电动车沿桐柏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连人带车摔倒,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情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牙脱位;2、上唇系带撕裂伤;3、左踇指骨折;4、口鼻部擦伤、上列中切牙缺如;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京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某乙,丁某甲的驾驶证档案编号为x。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14.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此3214.5元的医疗费不在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之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用的产生,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8月3日郑州金秋电镀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月工资为18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的产生,向法庭提交了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分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宋国强扣发工资2105.12元的证明一份。另外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为原告的车损为205元。并提交了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共计8张,计155元。原告提供了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两份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在外购药花费3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京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某乙,丁某甲有驾驶资格,由于丁某甲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它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没有异议,只对医疗费为x的票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其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7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住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时间按1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19元(x元/年÷12个月×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05.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某某未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上亦没有明确显示需要陪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考虑到其实际病情,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以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门诊治疗,因治疗必然乘坐交通工具,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丁某甲承担2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受到严重伤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损205元、评估费10元、停车费85元、拖车费60元,以上共计360元,原告要求35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91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5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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