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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

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XX镇X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X镇XX路X弄X幢X号X室。

原告XX诉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申请于2010年1月20日通知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俊于2010年2月24日进行开开庭审理,原告XX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告XX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原告搬离原址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前支付原告动迁款共计747,673.4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将被拆迁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后,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后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先支付原告147,673.40元,其余款项到2006年1月5日一次性支付。后被告谎称原告属提前拆迁,按XX公司文件规定不能支付动迁款,待安置房屋时一并结算。1月6日,原告长子XX向被告追索家庭动迁分割款,后经被告和原告同意后支付给XX动迁款30万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余动迁款中198,900.67元作为XX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处理。原告在得知该消息后即向两被告追索该款,后经双方多次协调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动迁款198,900.67元;并承担违约金19,890元。

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系与原告XX一户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原告家庭7人均为被拆迁人,拆迁人已按约给付了原告户747,673.40元的动迁补偿款,该户应得动迁款中的198,900.67元由原告长子XX作为其购房款领取,现原告XX再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动迁款没有依据。实际是因原告当时同意由XX领取了动迁款30万元后造成原告目前无款购买安置房,曾经进行多次协调,因XX不同意退还而未果,本纠纷实为原告家庭内部的动迁款分割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其长子XX追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XX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由原告XX作为户主向万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申请提前拆迁安置,第三人XX作为一户委托其父亲XX签订安置协议,申请报告内容为:由万祥镇XX村XXX组X号户主XX、妻子张XX、次子於XX、母亲唐XX、长子X号X室XX、田XX、於XX,目前家庭住房困难,特此向村镇建设办申请建房报告,经上海XX新城管委会审批于2005年5月17日同意批准建房80平方米,因我不愿拆除母亲住房25平方米,故无地基建房,现根据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在我们区域内同意提前拆迁安置,所以我要求政府给予我们的住房提前拆迁安置,但不管今后拆迁安置政策有无调整和变化,我保证决不反悔,并且遵守政府对提前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同年8月19日,由原告XX代表全家与第一被告的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住房提前安置协议》,被安置人户主为XX,其家庭成员为上述七人。协议约定:住房提前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和住房安置面积参照《上海XX新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等政策、规章执行;本次住房提前安置补偿款不给予兑现,待购房时进行结算,但可以单领一笔过渡费。

2005年12月8日,原告XX代表该户七人与第一被告下属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注明拆迁人(甲方)为第二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为XX、唐XX、XX。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应于签订该协议后7日,即2005年12月15日前搬离原址。第七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5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各项费用相加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人民币747,673.40元。2005年12月26日,由原告XX到第一被告处领取动迁款147,673.40元。同年12月29日,由原告XX与其长子XX(署名於海华)向第一被告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提前拆迁安置补偿款请先付XX30万元,其余款项与XX结账付款。同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支付给第三人XX动迁款30万元。至该日为止,该户在被告处仅剩动迁款30万元。按动迁政策规定,原告XX全家七人可获得动迁安置房面积为320平方米。后第三人XX户要求安置房屋,2007年1月17日,该户取得了现居住的96.34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经结算后应付购房款196,340.92元(基价2300元)。同日,由XX在被告处签字后将剩下的动迁款30万元中198,900.76元作为XX购房款处理。至该日为止,该户在被告处仅剩动迁款101,099.24元。后原告XX也要求安置房屋,2008年5月13日,由原告XX在第二被告制作的收据上签字,内容为:今收到上海XX经济发展公司支付给你如下款项:购房奖励费每平方米350元计26,666.50元;动迁过渡费14,203.87元;装修过渡费1,828.56元;安置房预扣款人民币101,099.24元;利息11,335.34元;付款合计155,133.51元。同年9月19日,原告XX和其母亲2户获得现居住的76.19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经结算后应付购房款175,237元(基价2300元),由原告XX支付了预留动迁款不足部分的房款后取得了动迁房。在此期间,原告XX、第三人XX和第一被告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过多次协调,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XX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农村建房申请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提前安置协议、提前拆迁安置申请报告、动迁款领款凭证、安置房结算单、收据、购房发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是两被告将原告XX动迁款账户中的x.67元作为其子XX的购房款处理是否存在违约或者过错从本案事实看,原告XX家庭七人(含第三人XX户)申请提前拆迁安置,相关动迁安置协议由原告XX作为户主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补偿款均结算在原告XX处,按提前安置协议约定和双方拆迁目的看,动迁补偿款的主要用途为支付原告XX家庭购买相应面积的安置房,以使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后能有房居住。在具体拆迁过程中,原告XX是以其整个家庭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动迁款也均结算在原告XX作为户主的账户中,虽原告XX与XX已分户,但动迁安置协议原告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XX对动迁款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割。现第三人XX户于2007年1月17日向被告要求安置房屋时,在被拆迁人XX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从原告XX动迁款账户中划入x.67元作为XX的购房款。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XX要求两被告再支付该笔动迁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的情况和本案事实看,在原告XX房屋被拆迁后至动迁房安置前,原告XX家庭74万余元动迁款中44万余元已由XX和XX领取,74万元的动迁款按规定原告家庭可购买320平方米动迁安置房,而尚余的动迁款已无法购买,如果原告XX和XX将已领取的动迁款拿出来支付购房款,也不会造成目前无款购房的僵局,该款项的处理只能由原告XX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两被告支付动迁款198,900.67元和违约金19,8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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